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6497号
原告:武汉市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信泰富滨江金融城阅江荟项目1号楼19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879.26元及利息(以80,87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武汉恒大珺睿音乐喷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鄂汉工合字20[0.20-44]017号。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随后,被告***展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4日、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304868517152、票据金额80,879.2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取得上述汇票后即成为合法持票人,并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展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鑫***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恒大珺睿音乐喷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制作并安装、调试武汉恒大珺睿前广场音乐喷泉设备事宜,暂定总价120,715.32元,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附件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再另行取增值税金的方式结算并支付工程费用。
2020年12月15日,鑫***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该工程经***展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
2021年3月4日,***展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鑫***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04868517152。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展公司,收款人鑫***公司,票据金额80,879.26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不得转让。
案涉票据到期后,鑫***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中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公司提交的《武汉恒大珺睿音乐喷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04868517152电子商业汇票承兑截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鑫***公司基于其与***展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现原告持被告开具的金额为80,879.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至今未被承兑,视为其拒绝承兑,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理应支付原告票据金额即80,879.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原告主张以80,87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0,879.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利息,以80,879.2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5日起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元,由被告***世艺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旖 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刘 经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