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与闵志军、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4民初2774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月,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闵志军,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双玺中心******房及****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闵志军、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被告闵志军、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45999.24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406.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6121.40元、护理费9591.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闵志军和被告顺凯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18时50分,被告闵志军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在通城路路段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住院62天。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闵志军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闵志军为鄂A×××**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被告顺凯公司为鄂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志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是被告顺凯公司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凯公司承担。
被告顺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103.59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付我公司的赔偿款132078.76元,余款46024.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与被告闵志军意见相同;2、被告顺凯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2078.76元(含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及122078.76元商业险);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诉讼费、鉴定费、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济和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发票、复查报告单及发票、3次住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5张医疗费票据应提供相关的门诊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二次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在武汉济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04.30元,入院原因为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次住院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5张医疗费票据,其中总金额为1298元的3张中医骨伤科诊所收费凭证无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张总金额为1108.80元的同济医院票据,有相应的门诊报告单相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门诊费、抢救费及第一次住院、第三次住院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因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关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门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62883.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问题。原告提供了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普〔2019〕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规,结论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蔡甸区蔡甸街华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补偿金银行流水、武汉华林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向蔡甸区蔡甸街华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沈某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08年6月被政府全部征用,其于2017年10月起在长江大学武汉校区长大美食城做配菜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18时50分,被告闵志军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在通城路路段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次计54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2883.04元(其中原告垫付1108.80元,顺凯公司垫付161774.2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等。被告顺凯公司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计178103.59元。嗣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被告顺凯公司先行赔付了132078.76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闵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019年7月2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顺凯公司系鄂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被告闵志军系被告顺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08年6月被全部征用,其于2017年10月起在长江大学武汉校区长大美食城做配菜工。
本院认为,原告***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闵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闵志军系被告顺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顺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鄂A×××**小型汽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收费凭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认定为162883.04元。2、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4、营养费酌定4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455元/年×14年×0.22=106121.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被告顺凯公司提供的陪护中介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被告顺凯公司垫付了51天的护理费9225元,护理期剩余时间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9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897元/年÷365天×(90-51)天=4156.12元,合计13381.12元。7、交通费,被告顺凯公司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酌定为1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元。9、鉴定费2280元。损失金额合计为303465.56元。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76083.04元,5—8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5102.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181185.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8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由被告顺凯公司承担。因被告顺凯公司前期已垫付178103.59元,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顺凯公司178103.59元-2280元=175823.59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185.56元-175823.59元=125361.97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前期已向被告顺凯公司赔付的132078.76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还应返还被告顺凯公司175823.59元-132078.76元=4374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61.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744.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7元,被告武汉顺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