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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5月11日(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不服金额:13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该款项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的利息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某某村委会并未怠于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某村委会自2020年至2022年的三年中,累计支付800995.13元,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后因资金困难,余款83762.87元才暂缓支付。因此,关于欠付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某某公司起诉之日为准。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问题,某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某某村委会应当在2020年3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根据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某某村委会支付时间分别在2020年6月1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2月10日,某某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某某村委会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从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某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某村委会的上诉。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村委会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83762.87元及暂计利息30840.5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8日,后续利息以8376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9日起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甲方某某村委会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某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期,工程地点某某村,对材料标准、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量以实际验收丈量为准。付款办法为总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工程期限为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交工,工期61天。 案涉某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期地块工程于2019年10月27日开工,2019年12月27日竣工,并于2020年3月26日经过竣工验收。 2020年5月9日,某某村委会委托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期结算核算出具《报告书》,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884758元。新乡市红旗区某某镇村庄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2月10日向某某公司转款491000元、159995.13元、150000元,共计80099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村委会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通过签订某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一年的质保期间已经届满,某某村委会应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经某某村委会委托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单额工程价款为884758元,某某村委会已支付800995.13元,下欠83762.87元未付。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诉请支付下余工程款83762.87元以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无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某某村委会占有资金期间给某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3月26日起以下余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某公司还提交了保函费发票,但保函费并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某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83762.87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8376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保全费1120元,由某某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26日竣工验收,某某村委会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没有充分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合同虽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该项款项的利息应自约定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但某某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6月1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2月10日方支付工程价款,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且某某公司亦据此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酌定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3月26日支付利息,综合计算已经减少了某某村委会应付利息金额,故本院对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新乡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