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72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府前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6567767H。

法定代表人:石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

申请执行人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10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2543681.88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建设路支行的4425×××628_1账户,并于2021年2月4日从上述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714611.35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29253.58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2685357.77元已划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申请本案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10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253.5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从被执行人账户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10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建设路支行的4425×××628_1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李雪松

执行员 (审判员)胡小烨

执行员 丘   碧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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