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2072民初14806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安市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石兰英。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83元,减半收取计5591.5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吴柏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 璐
余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