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负责人:马小戈,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珍珠巷3号3层西一部分公建。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汇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4号(2-3-2)。
法定代表人:张俊山,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付,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中华,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国际花木城。
法定代表人:石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新远公司)、沈阳汇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洋租赁公司)、王占付、余中华、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鲁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参加庭审对于“情况说明”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找到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起到的作用为带班工长,并非承包人,足以表明“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应该径行采用作出认定。**一方已举出充分证据,用以推翻“情况说明”的内容,法院仍认定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错误。(二)**在首次起诉中并没有提到**系雇主,亦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由此表明,**并非包工头之类人员,而仅仅是案涉工程的带班工长。(三)原审法院认为**系雇佣**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虚假的“情况说明”认定**与**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同时,二审法院要求余中华提供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但是其并未提供,由此可以表明余中华的陈述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原审系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虽然**主张“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前述事实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马伯明、马小学的说明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