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府前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656776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062766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济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京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逢**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导致判决有误。一、一审判决依据鲁京公司与**签订《清账确认书》认定鲁京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该《清账确认书》,但是该确认书认定的246万元仅仅是鲁京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在合同所列清单之外还包括租清洁施工队的起道拨道捣固线路整平项目的工程增项、还有其他变更增加到项目签证单有9项。因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价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46万。并且一审判决中也认定逢**的工程款数额为1,307,720元,其他排水沟工程款合计约197万元,加联锁块铺装签证增加32万元,其他变更增加到签证700,68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约429万余元,实际直接支付约330万元。也就是说即使**签了清账确认书,也不能证明鲁京公司的付款义务完成。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清账确认书就认定鲁京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鲁京公司至今未与**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工程增项及变更增加签证鲁京公司已经与铁路公司确认和结算。增项多数工程价款是由鲁京公司直接与施工队结算支付。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没有结算完毕。三、施工中发生工亡事故,由鲁京公司代付赔偿款40万元,逢**在**项目部的应收款31.5万元由鲁京公司从**账目中支付,上述款项均不能计入合同约定的246万元工程款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未作答辩。 鲁京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尊重合同相对性,判决结果无误,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与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本案合同纠纷中的相对人,而鲁京公司与逢**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清账确认书》是**本人签字捺印,内容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截止到2021年7月2日鲁京公司和**之间的全部劳务费已经结清,**认可若项目存在其他欠款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由于**本人挪用了工程款,本应6月22日前竣工的工程一直停工,鲁京公司为了尽快完工,不得不代**支付了近百万,最终超付至3,370,403元,超付部分**自愿作为借款并向鲁京公司出具了借条。对此,鲁京公司保留向**追索的权利。**将超付金额出具借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三、**自称其工程款合计为429万元与常理不符更与事实不符。鲁京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预计价款为3,667,790.04元,实际结算价为3,861,625.22元。作为一家成立20年,在建筑行业有比较成熟的经验的建筑公司,不可能脱离成本控制,允许下游分包人产生429万的工程款。而且**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款仅246万,怎么可能实际产生429万的费用,完全不符合常理。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对其不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中并不否认其对逢**的欠款事实,但其针对鲁京公司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铁路公司述称,一审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山东济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业主、甲方)、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所(发包方、乙方)、铁路公司(承包方、丙方)签订《***铁路物流基地优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济铁建合委字第61号,甲方和乙方为实施***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已接受铁路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DWSG—1标段的投标,该合同对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 2021年5月25日,铁路公司(甲方)与鲁京公司(乙方)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为***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工作量,主要有:借土填方9209m3、挡土墙及线路防护栅栏等路基附属工程、站场连锁砌块55302㎡、排水沟1567污工方等,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82天,合同价款为3,667,790.04元(含税),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收件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现场负责人)、收件人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鲁京公司称,该合同系后补,其与**先签订《***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中关于**是驻工地代表的约定,是基于该公司与**的分包协议,**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分包方,故**的签字并不能代表鲁京公司,也没有鲁京公司任何授权。 2021年3月28日,鲁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现将***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条款。工程范围:***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工作量,主要有:借土填方9209m3、挡土墙及线路防护栅栏等路基附属工程、站场连锁砌块5530㎡、排水沟1567污工方等,详见公开选用文件。1、甲方责任:1)负责将工程分包给乙方;2)协助乙方顺利开展施工。2、乙方责任及工作内容:1)乙方负责甲方提供***铁路物流基地优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所有项目施工,…在确保安全、进度和质量的前提下,工程验收达到济南铁路局合格工程。2)乙方必须设立工程项目部,施工材料及时交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备案,并将所有资料复印交于甲方备案保存。4、工程日期,工期约3个月,必须在2021年6月22日前施工完毕并退出施工现场。8、合同价款:本工程图纸内(***铁路物流基地优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所界定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造价金额为246万元,图纸外施工以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监理签证为准,经甲方确认价格后开始施工,按实结算。分包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1年4月10日,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合同同时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进度要求、质量要求、安全生产要求、文明施工要求、结算方法等。***自述其从事的劳务分包作业内容主要是出机械平整场地。 2021年6月7日,鲁京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21年6月8日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15,000元,其中315,000元为鲁京公司***疏港铁路“3加1”扩能工程-硬化面工程DJKY-2标段负责人**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另20万为本工程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诺于6月8日7点恢复正常施工。**在鲁京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在项目部授权代表处签字。 2021年7月14日,**、***二人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捺印、***签字确认,工程款已支付30万元整,工程欠款97万元整。后**在该清单底部手写工程款合计共欠壹佰万元整,并签字捺印。后面经办人处有**、***签字捺印,经办人处有***签名。鲁京公司质证称,该工程量清单为复印件,只有“工程款合计共欠壹佰万元整”为手写,并有**签字捺印,且其根据**指示就向***付款645,200元,而清单描述付款仅为30万元,与事实不符,系伪造。**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是其跟***出具的,后复印了一式几份,其又在该结算单上又手写上述内容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与****一致,符合常理,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1年8月13日,鲁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清账确认书》,经双方核对确认***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分包价款246万元,截至2021年7月2日,全部劳务费已结清,双方完成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问题。若施工方本项目还有任何欠款,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鲁京公司在甲方处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鲁京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单及收条各19张,用以证明就案涉工程已经向**付款3,370,403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并在每笔打款截图底部签字捺印。**对此予以认可。 另,关于***的身份,鲁京公司称与其无任何关系,**称其***仅是认识,之前都是***在项目部跑,对接铁路公司,铁路公司称***一开始拿着业务分包的资料对接铁路公司,***应是鲁京公司的一个业务经理或项目经理。关于鲁京公司与铁路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铁路公司称已经结算并按照进度付清款项,鲁京公司予以认可。 再,庭审中,***明确,要求鲁京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铁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在铁路公司承包后,其将***铁路物流基地油品作业区硬化及相关配套工程-站场及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鲁京公司,鲁京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又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鲁京公司将其中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其后**同样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其与**之间分包合同的要求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未提出质量异议并进行结算,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称其不是分包人,是替鲁京公司监工,与事实不符,且其自认与鲁京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鲁京公司授权,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鲁京公司虽否认***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铁路公司与鲁京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中铁路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应是鲁京公司人员或者有鲁京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授权。但即使***代表鲁京公司在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字,因原告系与**签订案涉合同,并未与鲁京公司、铁路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鲁京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并不欠付**工程款,**也对鲁京公司对其指定的其他人(包括***)转账款项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且鲁京公司、铁路公司均按进度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鲁京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层层转包或分包模式下的施工人。本案中,铁路公司、鲁京公司、**、***之间依次订有层层转包或分包合同,***系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各方均认可***系层层转包或分包模式下的施工人,故***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而无权向鲁京公司、铁路公司主张相关款项。 其次,**辩称其未与鲁京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对工程款金额有争议,但,如上所述,***无权向鲁京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无论**与鲁京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及结算到何种程度,均不能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影响,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因违法分包无效,但***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依据案涉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向**主张相关工程款于法有据,**亦未能提交其在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后向***支付了超过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欠款金额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一审判决**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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