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371号
原告:****宜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上二小组老村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府前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宜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烨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563944.93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起诉之日约93050.91元)。2、被告鲁京公司退还收取原告的五张发票,合计金额452209.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承接被告中建二局“***住户搬迁安置及潇湘大道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于2019年8月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在《终期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费用为532023.52元,含税价为563944.9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中建二局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应发票,并指定开票账户为被告鲁京公司,原告按被告中建二局要求开具了部分工程款发票,合计金额为452209.2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建二局催收工程款,但被告中建二局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建筑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中建二局的要求完成相应工程,但是被告中建二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鲁京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应当将发票退还给原告,以冲减原告已经缴纳的税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法核实且不正确。按照原告提供的聊天内容及结算书来看,实际其主张的款项应该是513944.93元,已支付50000元,主张本金数额错误;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点不正确。原告提供的结算并没有表明办理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其和名叫***的人聊天也最早在2019年年底,并且聊天内容明显是要求办理结算。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为2019年9月1日,明显与常理不符。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款真实存在,其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日起。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原告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京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没有权利对答辩人公司进行退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住户搬迁安置及潇湘大道片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2017年9月,中建二局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宏烨公司安装。宏烨公司于2019年8月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建二局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就***住户搬迁安置及潇湘大道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水电班组终期完成量确认单,2017年C1费用汇总(不含税)274169.18元,2018年C1费用汇总197847.08元,2019年C1费用汇总60007.27元,合计532023.52元,税价为563944.93元,有中建二局项目部设备物资部**、机电部***、工程部**、技术部***、质量管理部卿**、商务管理部程记全、项目总工**、商务经理***等人签字确认,且从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对账表均由程记全签字确认。宏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记全微信聊天,要求开出工程款发票,并指定开票账户为鲁京公司。宏烨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鲁京公司,合计金额为452209.22元。之后,中建二局项目部***付给工程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513944.93元,宏烨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现中建二局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置小区一期项目总工程师,***系商务经理,**系中建二局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聘任职的决定、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烨公司与中建二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将***住户搬迁安置及潇湘大道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给宏烨公司施工,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宏烨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且中建二局多个部门人员在终期完成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中建二局应当支付工程款563944.93元(含税),除去已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513944.93元。故宏烨公司主张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56394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口头协议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酌情考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以513944.93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宏烨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鲁京公司是否退还收取宏烨公司的五张发票问题。宏烨公司应中建二局的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指定开票账户为鲁京公司,鲁京公司与宏烨公司无业务上往来,鲁京公司也没有义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宏烨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工程款是包含税款,故宏烨公司要求鲁京公司退还五张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工程款513944.93元以及利息(以513944.93为基数,从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宜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70元,由原告****宜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担1431元,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