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2民初8756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创意南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府前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鲁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京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支付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到**新城石盘镇安置房A项目(一期1、6、7、8号地块)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工作,岗位为油漆工,日工资300元每天,工作地址为东部新区石盘街道。2022年5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在架子上进行刷漆工作时,由于架子木条断裂,导致踩空摔下受伤。经成都东部新区***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2型糖尿病。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购买社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公司与***签订《涂料施工劳务协议》,***是由***雇佣,工资由***班组自己发放,工天也由***自行记录。另外,***公司与***的合同明确要求在进入工地的时候,要通过人脸识别系统,如果未通过系统进入工地不能进行施工。班组在施工的过程中使用的工器具要符合施工条件,如果因为使用不合格的工器具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由班组自行承担。***公司与***之间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鲁京公司辩称,鲁京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对***的**不予认可。
中建一局辩称,***应当跟***公司和***共同解决承担***的诉讼请求,***与中建一局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
信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分包班组,乙方)签订《涂料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自中建一局处承接的**新城石盘安置房A项目1.8#地块分包于***,分包方式为清包工。
2022年5月30日,***在成都市简阳市××镇安置房A项目做工时不慎从1米高处摔下,左臀部坐地受伤。***受伤当天被送至成都东部新区***心卫生院治疗,于2022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2型糖尿病。
***提交的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微信号为“×××RX”的人员不定期地向***通过微信转账700元、1000元不等的款项。
2022年9月27日,***向成都东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支付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确认其与***公司、信邦公司、鲁京公司、中建一局之间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8日,成都东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东劳人仲不〔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案外人**安排***于2021年12月1日起在案涉工地务工,***每天由代班头照相,考勤发送到工作群,由***向***发放工资。***在案涉工地1#1单元门口因凳子断裂导致摔伤,***支付了20,000元的诊疗费。***受伤后,未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并非***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认定,其认定行为系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本案中,***公司是否为***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因此,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