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1733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一支巷13号附1号2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10635X。
法定代表人:翁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翠英,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花园二期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18199U。
法定代表人:冯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翠英、被告澄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1月23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澄为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约克郡运渣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运渣到2014年5月30日结束,结算金额为400000元。至今澄为公司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澄为公司辩称,澄为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变更情况、结算表及运费汇总表、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份付款凭证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接了澄为公司的北部新区约克郡运渣工程,双方在2015年2月3日达成结算,工程结算金额是400000元。
双方对已付款存在争议。澄为公司举示了四笔付款,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澄为公司支付给重庆奥能建材有限公司的103000元,澄为公司陈述是代**公司支付给材料商的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2014年3月13日冯永辉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顺波100000元,澄为公司陈述冯永辉系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1月30日支付102785元,备注为龙湖春森项目四期土石方平场及边坡支护工程;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顺波100000元,**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将工程款100000元支付至翁顺波私人账户。对于以上四笔款项**公司认为2013年12月13日支付的103000元的申请单上翁顺波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支付的是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13日的100000元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2015年1月30日支付102785元的是春森项目,并非是案涉工程款;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支付的是礼嘉龙湖三期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款。
2019年,**公司起诉澄为公司请求《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3367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渝011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起诉澄为公司请求《礼嘉商务区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4781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渝011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公司与澄为公司一致认可在(2019)渝0112民初1045号、(2019)渝0112民初1048号案件中澄为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80422元,澄为公司陈述多支付的80422元应当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公司陈述多支付的80422元应用于抵扣康师傅岔路口电力排管修建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举示的四笔款项并未纳入(2019)渝0112民初1045号、(2019)渝0112民初1048号案件中的已付款;工程款在2015年2月就竣工验收了。**公司陈述,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先开票的先支付。
另查明,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更名为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澄为公司形成了北部新区约克郡运渣工程事实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0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现已经达到了款项支付条件,按约定澄为公司应该支付款项。
现双方对已付款存在争议,本院对已付款论述如下:1、在存在多个工程付款并未区分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对支付的是哪笔工程款存在争议时,本院依法采信付款义务方陈述的该笔款项的付款用途。故对**公司陈述的2013年12月13日澄为公司支付给重庆奥能建材有限公司的10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公司认为不是案涉工程款,而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12月13日澄为公司支付给重庆奥能建材有限公司的103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2、2015年1月30日支付102785元,澄为公司举示的票据上明确载明了是春森项目的款项,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不属于案涉工程款。3、2014年3月13日冯永辉支付给翁顺波100000元,**公司也未举示该笔款项属于冯永辉与翁顺波的私人借贷,且工程款也实际支付至翁顺波的私人账户,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4、多支付的80422元是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在已经结算的其他两个工程中澄为公司多支付了80422元,多支付的款项多支付的一方有权利选择在哪个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为80422元计入本案的案涉工程款。综上,本案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为:103000+100000元+100000元+80422元=383422元,未付款项为400000元-383422元=16578元。故对于**公司请求判令澄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6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是以16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