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48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一支巷13号附1号2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10635X。
法定代表人:翁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翠英,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花园二期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18199U。
法定代表人:冯永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翠英、被告澄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81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1月23日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以478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以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礼嘉商务区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至结算金额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劳务费结算金额的10%,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1281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67元,尚欠478111元未支付,2017年2月23日被告更名为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澄为公司辩称:该案件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认可原告起诉状上的工程结算金额。但我方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并且保留超额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追回权利,款项支付无法分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以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礼嘉商务区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北部新区礼嘉镇;承包方式:劳务含机具、部分主材及周转辅材。十二、付款方式:2、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工费至结算总额的90%;3、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劳务人工费结算总额的10%。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2月5日**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班组:翁顺波,报送金额428576.65元,工程结算金额403965.65元。
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28178元。
另查明,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变更登记为重庆澄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澄为公司举示了19笔款项支付证据,**公司认可19笔款项均已经收到,共计330.68万。该十九笔款项如下:
时间
金额
备注
1
2014年7月29日
17万
L52
2
2014年11月3日
15万
3
2014年11月14日
10万
约克郡
4
2014年12月12日
50万
约克郡
5
2015年4月22日
10万
6
2016年1月20日
20万
7
2016年2月6日
50万
8
2014年5月16日
15万
约克郡
9
2014年9月29日
10万
约克郡
10
2015年2月12日
40万
11
2015年4月16日
10万
12
2016年8月1日
10万
13
2016年11月16日
2万
14
2017年11月23日
1万
15
2017年1月25日
30万
16
2017年9月11日
5万
17
2014年4月30日
17万
L52
18
2017年7月13日
88600元
现金
19
2016年7月13日
10万
2万+4万+4万
**公司在庭审中对第八笔15万、第10笔40万、第12笔10万、第13笔2万、第14笔1万、第15笔30万、第16笔5万、第17笔17万、第18笔88600元、第19笔10万共计1388600元,是付的本案款项无异议,对第一笔2014年7月29日支付的17万元,认为是支付给案外约克群车运工程的;第二笔支付的15万元,认为其中13万元用于支付案外的约克郡车运工程,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双方所签订的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对第三笔10万和第四笔50万均认为付的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款项,对第5笔10万元认为是支付给龙湖样板间工程;对第六笔20万元认为其中143294元是支付的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另外56706元支付的龙湖礼嘉工程;对第七笔50万元认为其中10521元用于支付龙湖礼嘉工程,67368元用于支付龙湖样板间工程,104981元用于支付康师傅电力排修工程,55613元用于支付礼嘉三期坪场工程,306676元用于支付龙湖礼嘉三期土石方工程,41992元用于支付华侨城土石方清运工程,3770元用于支付龙湖海博坪场工程,9079元用于支付春森彼岸围墙工程;对第9笔10万元认为是支付的约克郡工程;对第11笔10万元认为是支付的龙湖样板间工程。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本案总计支付165006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以重庆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北部新区黄桷水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0、乙方全权委托翁顺波为本合同代理人,全权代表乙方审定工程总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十三、付款方式:2、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工费至结算总额的95%;3、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劳务人工费结算总额的5%。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2月4日**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重庆怡置约克北郡项目B14-2A二期Ⅰ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合同金额1163700元,报送金额1242829元,工程结算金额1183135元。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共有13个工程项目,仅有两个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案为其中之一,另一工程即为双方所签订的《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签订了合同的两个项目工程结算得最晚,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均按顺序认为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对13个项目的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了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认为总计为455970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竣工验收意见书、支付申请、付款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澄为公司签订的《礼嘉商务区L52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128178元,且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支付全部款项,该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现已经达到了款项支付条件,按约定澄为公司应该支付款项。现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19笔付款总计为330.68万元认可,但对其中部分付款认为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而被告认为所支付的330.68万元为本案以及《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两个工程的总价款为3228178元,而被告已支付330.68万元,故不欠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施工方与建设方有多个施工合同关系时,施工方付款时往往不会明确指明付的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对施工方的付款,只要不重复计算,将施工方付的工程款不论作为付的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对双方而言,均是公平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称与被告有13个工程项目关系,若这十三个工程双方均已经进行了结算,总的结算金额明确,那么,将被告所付的款项中,以原告认可的款项是付的本案工程款,另外的作为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也无不可,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的13个工程项目的总结算款为4559703元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提供的13个工程结算明细系复印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换言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本案及《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个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已经结算,应收多少工程款,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所付的330.68万元为本案以及《B14-2A二期Ⅱ标段工程平场土石方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支付的款项,而两个工程的总价款为3228178元,现被告已支付330.68万元,依据上述款项支付情况,澄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双方结算金额21281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莫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