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1民初1102号
原告: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顺城路313号1幢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左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惠,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交建劳务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交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交建劳务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交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62元(以4,227元/月为基数,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以4,227元/月为基数,计算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2月22日9时许在建筑工地(原告承建,第三人承包的“北大附小售楼部”)安装钢构顶棚时,因顶棚的弓形钢湿滑,从五米高处摔落受伤。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39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工伤,等级为九级。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被告系农村户口而非城镇居民,对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述称,***承包了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梁江村“北大附小售楼部”,然后发包给刘浩和刘其,**系该二人聘请,故**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受伤涉及的赔偿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伤情应重新鉴定,且应找刘浩和刘其赔偿,不应按工伤赔付。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适用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承认兴交建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兴交建劳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工伤保险待遇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而是按照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于2018年12月22日受伤,2019年1月30日出院,2019年5月30日鉴定为工伤九级,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9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成都市职工2018年平均工资为5,942元/月,按该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35,652元(6个月×5,94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9,420元(10个月×5,942元/月)。兴交建劳务公司认为应按2018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27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交建劳务公司对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蒲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00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护理费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26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5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9,420元;
二、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兴交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爱汶
附类案判决要旨:
成都堂庭展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李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91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军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享受则具体金额为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李建军与堂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建军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李建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堂庭公司未为李建军购买工伤保险,故李建军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堂庭公司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李建军的月工资为3240元,一审法院计算李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680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李建军与堂庭公司双方于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因李建军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1元/月,故堂庭公司应向李建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4元(5111元/月x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6元(5111元/月x6个月),两项合计5111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1114元、鉴定费300元,经仲裁裁决,堂庭公司与李建军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堂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