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427号
原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经霞,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平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平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38864元及支付利息(以3388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平建司承接了武胜县华封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武胜县华封镇文化广场东侧挡土墙工程》,由被告***进场施工。2019年10月由于被告的管理人员欠外债导致工程停工被告退场。2019年12月31日后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496元,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01632元,故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以退回。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数额确定后被告将在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平建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川1622民初1369号、(2020)川1622民初2405号、(2021)川16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9年9月、10月,其在以上案件中作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就是这两个月的。同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40496元。
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877932.96元,扣除原告承担的规费8296.22元、税金77355.34元后,***应得工程款为792281.4元。
3.保全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已垫付了保全费1934元、鉴定费2万元。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川1622民初2405号、(2021)川16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借款等的经过。
2.2019年8月6日-10月24日施工现场照片13张、《9月工程进度款》、《2019年10月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13页,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开工,2019年11月停工,***完成的工作量等情况。
3.2020年3月14日-4月3日施工现场照片7张、两份《借条》及2020.1.1-1.17支付材料款统计表、工地管理人员田某记录的杂工工时记录单及转账单照片、水泥款对账单、片石照片、砂石过磅单、水泥发货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应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
4.证人彭某、田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停工后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由被告***雇请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出面管理工地,施工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支付,故开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程量系由被告***施工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坚持己方的诉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保全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青平建司竞标成功《武胜县华封镇文化广场东侧挡土墙工程》。2019年8月28日,原告青平建司(承包人)与武胜县华封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武胜县华封镇文化广场东侧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载全部内容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1481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平建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建。2019年9月,被告***聘请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负责机械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并对外签订木工班组等合同。案涉项目由被告施工1个多月后,因案外人曹某与项目管理人员彭某存在经济纠纷,到工地进行阻拦,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后,被告退出施工现场未再参与施工建设,由原告青平建司将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至2020年4月工程结束。
2020年6月2日,被告***曾以向原告青平建司支付了买标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保证金共计292100元后原告未将工程交其施工为由要求原告退还以上费用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以(2020)川16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于2020年8月28日以原告青平建司欠其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40085元、代付税款27976.12元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以上费用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川162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一、青平建司向***给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等共计626085.77元;二、青平建司向***给付代缴税款20266.9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平建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其前期参与建设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价款的情形下,请求按照存在虚假内容的2019年9月、10月《工程进度支付明细》所载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由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16民终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风险金2781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17日,青平建司向本院提起诉前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青平建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因青平建司与***对工程交接时间有争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根据双方各自认定的工作交接时间的工作界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中科标禾鉴定[2021]第07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按原告所提供的交接时间所对应交接界面的***施工《武胜县华封镇文化广场东侧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所得工程造价为:877932.96元(含规费8296.22元、税金77355.34元);2.按被告所提供的交接时间所对应交接界面的***施工《武胜县华封镇文化广场东侧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所得工程造价为:981074.98元(含规费9432.99元、税金86441.12元)。青平建司垫付鉴定费2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24日、11月25日,青平建司先后三次分别向***方拨付机械租赁费5万元、7万元、8万元,计20万元。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7日,青平建司先后5次共计向***方拨付劳务费计30万元。2019年12月29日,青平建司直接支付了***前期工程所欠的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126020元后,由***的管理人员彭某向青平建司出具了借款126020元的借条一份。2020年1月17日,青平建司直接支付了***前期工程所欠的其余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414476元后,由***的管理人员彭某向青平建司出具了借款414476元的借条一份。(2020)川1622民初2405号案件庭审中,***对青平建司拨付以上款项共计1040496元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告青平建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9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的确认。因被告***在(2020)川1622民初2405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由于其管理人员彭某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案外人阻拦工地施工,导致其于2019年11月10日左右被迫停止施工”,原告青平建司认为应以2019年11月10日为交接时间所对应的界面来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而被告***以2020年1月17日彭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代其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原告在其停工后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系其所支付为由要求鉴定机构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时间确定为2020年1月17日。中科标禾鉴定[2021]第07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青平建司与***各自对工程交接时间的认可对鉴定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得出两种鉴定结论。因***实际停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应以该时间节点确认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按原告所提供的交接时间(2019年11月10日)所对应交接界面的***施工《武胜县华封镇文化广场东侧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所得工程造价为:877932.96元(含规费8296.22元、税金77355.34元)。若原告青平建司在2019年11月10日后施工使用了被告***施工时购买的剩余材料,双方应进行清算该部分材料的价款由青平建司支付给被告***。因双方未提供该部分价款的证据,待证据充分后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因被告***无建筑资质,工程造价所含规费、税金系原告青平建司所缴纳,故***应得工程款为792281.4元。而原告青平建司已向被告***拨付款项共计1040496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48214.6元。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须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青平建司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工程款33886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4821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青平建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214.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保全申请费1934元、鉴定费2万元共计25125元,由原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1元、被告***负担18404元(原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上述费用18404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