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1615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佩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青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11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开始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一直负责在西昌中国人民解放军95423部队做围墙抹灰、营房沟盖板安装,地坪混凝土等劳务,直至2020年6月30日完工,历时一个多月,劳务费共计110,095元。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甚至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费用。2020年11月,发包方西昌中国人民解放军95423部队已将工程审定金额60,771.92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10,095元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案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故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