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3417号
原告:**,男,汉族,永昌县村民,住永昌县。
原告:**,女,汉族,永昌县村民,住永昌县。
原告:永某,经营场所永昌县城关镇东街。
经营者:杜银鸿,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焦家庄镇焦家庄村十二社村民,住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5号楼1口402室。
被告:肖某,男,汉族,永昌县村民,住金昌市。
被告: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南京路60-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某(以下简称千百变玻艺坊)与被告肖某、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森源高新农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变玻艺坊经营者杜银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百变玻艺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给付**装饰装修费18500元及利息1665元(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15个月,每月按6%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0165元;2.要求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给付**装饰装修费10500元及利息945元(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15个月,每月按6‰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合计11445元;3.要求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给付千百变玻艺坊装饰装修费3600元及利息324元(从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15个月,每月按6‰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合计3924元;以上共计35534元。诉讼过程中,**、**、千百变玻艺坊放弃要求肖某、聚森源高新科技农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在永昌县东区修建榨油厂,肖某与**、**、千百变玻艺坊口头约定由**、**、千百变玻艺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油厂进行装饰装修的业务,**、**、千百变玻艺坊于2017年8月份按约将榨油厂装饰装修完成,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拖欠**装饰装修费18500元、**装饰装修费10500元、千百变玻艺坊玻璃款3600元。肖某于2020年1月23日给**、**、千百变玻艺坊共同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9日付款,若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肖某本人负责付清。时至今日,上述欠款拖欠未付。
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1份,证明肖某、聚森源高新科技农林公司欠**18500元,**10500元,千百变玻艺坊3600元未付的事实;2.杜银鸿银行明细1份、**银行卡余额提醒短信1份、聚森源高新科技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银行卡余额提醒短信1份,证明聚森源高新科技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认可欠**、**、千百变玻艺坊款未付的事实,以及聚森源高新科技农林公司已向**支付3400元,向**支付1900元,向千百变玻艺坊经营者杜银鸿支付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在永昌县东区修建榨油厂,肖某与**、**、千百变玻艺坊口头约定由**、**、千百变玻艺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油厂进行装饰装修的业务,**、**、千百变玻艺坊于2017年8月份按约完成榨油厂装饰装修。经双方结算,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拖欠**装饰装修费18500元、**装饰装修费10500元、千百变玻艺坊玻璃装修款3600元,2020年1月23日,肖某给**、**、千百变玻艺坊共同出具了结算清单,承诺由肖某与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协调处理,若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肖某负责付清。2021年6月7日,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向**支付3400元,向**支付1900元,向千百变玻艺坊支付700元,下欠**15100元,**8600元、千百变玻艺坊2900元。经**、**、杜银鸿多次向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肖某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聚森源高新农林公司、肖某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杜银鸿的陈述,肖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杜银鸿银行明细、**银行卡余额短信、**银行卡余额短信以及聚森源高新科技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能够证实**、**、千百变玻艺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在永昌县东区修建的榨油厂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千百变玻艺坊于2017年8月份按约完成了榨油厂装饰装修业务,但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只向**、**、千百变玻艺坊支付部分报酬,下欠报酬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肖某在结算清单中承诺若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肖某负责付清,是对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肖某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应当为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未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千百变玻艺坊要求肖某、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公司给付装饰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某给付**装饰装修款1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某给付**装饰装修款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某给付永某玻璃装修款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