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321民初3896号之一
原告: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西沟村喇叭泉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烨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环路(食品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
原告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昌县烨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甘肃聚森源高新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泽喜
人民陪审员 王福华
人民陪审员 严有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