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与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270号
原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15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5577号。
法定代表人:夏健东。
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刘永贵,男,1957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通化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5577号。
法定代表人:夏天潇,经理。
原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房地产”)、通化市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物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被告金田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迟泽东、刘永贵,被告金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夏天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热能损失81225元(28.50元×950平方×3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经市有关监察部门发现,二被告在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建成投入使用的滨海佳园小区的X、X、X号三栋高层住宅顶楼违章建设彩钢房屋950平方米,该违章建筑中私接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管网,非法使用原告的热资源。因二被告承认是2016年私接供热设施,经通化市供热管理中心供热监察大队查处后,违法供热设施由供热监察部门强制拆除。按照二被告的通化负责人孙永贵承认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追偿3年私接供热设施造成的热费损失81225元。因上述私接供热设施行为是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热能损失81225.00元。
金田房地产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1、2、5三栋高层违建950平方米存在异议,我公司只在滨海家园1号楼顶楼接盖了彩钢房屋,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热力公司欠付我公司60余万违约金至今没有给付,我公司主张以该债权抵销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面积950平方米认可。
金田物业辩称,我们只有服务权和管理权,房地产公司违建和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通化市供热管理中心供热管理监察大队勘察发现金田房地产公司在滨海佳园小区X号楼楼顶增加建设面积950平方米,并私自通过通化市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供热管网予以供热,涉嫌私自用热三年,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处罚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通化市供热管理中心供热管理监察大队勘察发现金田房地产公司私接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管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监察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罚,其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相应热能损失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田物业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私接供热管网三年的热能费用,按每年每平方米28.5元计算,950平方米,共计81225元,金田房地产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田房地产抗辩称其与原告互负到期债务应予以抵销,但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非本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判决书中的通化市丰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主体,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热能损失费81225元;
二、驳回原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一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