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崔文喜与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02民初2626号
原告:崔文喜,男,1961年1月16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男,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15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经理。
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5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男,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领取法律文书至审判终结时止。
原告崔文喜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00元(9.5*4500*2=83500);3.要求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3600=39600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建立社保账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09.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起为被告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土建杂工,2019年4月中旬被被告要求离职。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账户,原告自行交纳社保花费70409.9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恒泰热力与恒泰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2、仲裁也查明原告是管道安装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与恒泰热力无关。综上劳动仲裁部门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恒泰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崔文喜在答辩人处从事劳务已经多年,答辩人因经常承包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安装和维修工程,需要经常聘用劳务人员。崔文喜是答辩人聘用的劳务人员之一。因其工作表现不错,答辩人将其固定为常年聘用的劳务人员,只要答辩人承包工程或者有需要派遣的劳务人员,一般都优先安排崔文喜去。做为劳务人员,崔文喜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崔文喜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崔文喜从来没有对自己的劳务合同关系提出异议。2008年5月1日发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改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就明知与管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前提必须经营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者可以起诉。崔文喜没有对答辩人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法院直接受理崔文喜起诉答辩人的劳动争议纠纷,缺少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199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注册成立。原告崔文喜于2010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土建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为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于2016年以个体名义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中旬被被告要求离职。原告提供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工资流水。原告申请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做出通劳人仲[2019]1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一、派工单。二、银行账目明细。三、养老保险缴费申请表及缴费凭证。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未举证据。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举出原告2013年5月30日到2019年2月原告工资结算表。
本院认为,原告先到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到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为不同的主体,但法定代表人,工作性质,计算报酬方式没有变化。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崔文喜与被告自201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通知原告离职,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者且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该行为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被告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无法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证据,可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七)二0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平均月工资3,799.42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3,799.42元X9年X2倍=68,389.56元。原告要求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系2010年6月开始的39600元,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建立社保账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09.94元,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文喜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2013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文喜2010年5月至2019年3月计9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389.56元。
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