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通化市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与赵广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新,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该公司法务职员。
上诉人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热力)、赵广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广新、上诉人恒泰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广新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依法撤销(2019)吉05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请二审更正该判决引用错误笔误(实体主文8处笔误),还原赵广新购房事实。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实体主文程序混乱,造成8处严重笔误,其在原告辩称上没有真实引用原告陈述起诉书用词用语。原告辩称文字部分,应当源汁源味记录原告文字主张。不应该是记录法官的主张。然而,一审判决却没有在这个原告板块上,真实记录原告陈述用语。相反,在制作判决前后程序段落上,有违背前后段落混淆视听用意。判决书制作前后程序,应当在介绍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直接进入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这个环节。然后紧接着就应当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环节,1有什么,2有什么,3,有什么,甚至8有什么,都要详细记录在判决书当中。然而,如果法官想恶意表达什么,引用什么,都应该在这之后去表达引用,不该在此程序前引用表达案情,一审判决就违背了这样一个前后程序。赵广新多次与一审法官协商多处笔误更正一事,一审法官以判决一经签发不能更正为理由,拒绝更正。赵广新只能通过上诉来寻求解决途径。希望二审立案庭能在上诉期15日内给予立案,或撤销发回原审法官,待笔误改过后结束上诉
恒泰热力辩称,1.赵广新将原审承办人列为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件承办人并非诉讼当事人,赵广新在上诉状中只列恒泰热力为被上诉人,而上诉状中将原审承办人列为第一被上诉人错误。2.赵广新的上诉没有对一审判决程序和实体提出异议,只是自认为原审承办人应把他的所有的无理要求列入判决主文中,这种上诉是在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上诉。
恒泰热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热力不承担虚假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恒泰热力是社会公用企业,应履行义务性供热没有法律依据。恒泰热力是特许经营供热企业,而向小区房屋供热必须是供热法规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也就是说,热用户必须交费,而供热企业按照建成的房屋性质供热。由于热商品的特殊性,如果用热房屋无法达到供热标准,则无法保证正常供热。赵广新的前妻王彦儒于2009年以本案房屋起诉的(2009)东江西字第168号民事案件,起诉理由是自己购买的门市房用于居住,因供热温度达不到住宅标准无法居住,要求退取暖费并赔偿另行租房损失3000元。东昌区法院迫于赵广新的上访活动,无理由判决恒泰热力退还王彦儒的取暖费900元和另行租房损失2500元。因东昌区法院判决要求热力公司按照住宅标准供热并承担供热责任。因赵广新的房屋相连的其他车库及营业房屋都不供热,致使该楼的一楼公企用房不具备供热条件,恒泰热力要求王彦儒及赵广新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按照门市房标准供热,并接受相邻房屋不供热,减损热温30%的供热标准。赵广新和王彦儒不接受这个条件,导致其房屋无法供热。故热力公司拒绝收取其取暖费,也拒绝供热。在供热必须赔偿的情况下,恒泰热力不予供热是因东昌区法院不能公正判决所造成的无奈举措。王彦儒和赵广新没有与供热公司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赵广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赵广新对同一事实提出三个不同标准的赔偿要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假如赵广新使用的是正在营业的门市房,因不能供暖造成租赁效益损失,其则不可以再主张自己租房居住的损失。因为租赁经营和租房居住,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产生。假如,赵广新使用的是住宅,在该房屋冬季居住并用电供暖,其主张租赁效益损失时,则不可以主张电供热损失,也不可以主张另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三、恒泰热力是热经营企业,不是热生产企业。无法保证用户的房屋冬季温度。恒泰公司只经营供热业务,从电厂购买热,通过管道分别送入小区用户房中,这种供热能力是均衡的。只要一个小区和一栋楼多数用户室温正常,出现个别用户室温过低,就不是供热公司的责任,而是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故障或装修导致的供热障碍。通化市住宅供热标准是18度以上,门市房供热温度是12度至16度。如果一栋楼内居住率和供热率达不到80%,室内温度将损耗20%,如果相毗连多个房屋均不供热,只有其中一户供热,室内热温度将损耗40%以上。赵广新的门市房,楼上居民住宅室温均在20度以上,一楼的所有车库和门市房均不要求供热,赵广新的房屋在一楼中间,其前后左右均无保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赵广新的房屋冬季最高室温只能达到10一14度。赵广新必须根据门市供热标准扣除相邻房屋不供暖导致的热量损失后可以达到的室温标准签订合同,才可以交费供暖。因王彦儒和赵广新不同意按照门市房供暖标准扣除相邻房产不供暖的热量损失后签订供暖合同,致使热力公司无法为其供暖,致此门市房从2009年以来一直没有供暖。该门市房无法供暖的原因不是热力公司造成的,赵广新要求恒泰热力供暖和赔偿的诉求无法实现。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东昌区法院编造判决理由,支持赵广新讹诈国有资产赔偿是保护恶势力扰乱社会秩序的枉法判决。
赵广新辩称,本案引发双方上诉,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偷换概念,滥用审判权力,导致双方提出上诉的案列。如今的主体资格,是经过省高级人民院裁定获取的。为解决新纠纷导致隐患,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笔误,还原赵广新出钱购房(涉案房屋)事实真相。如果法院不能纠正错误,我将继续申诉。
赵广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拒绝供热给原告门市房造成的经营损失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拒绝供热造成原告在外租房过冬的支出损失2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1日,案外人王彦儒购买了弘康园小区第七栋3号门市房,该门市房是一户一栓。2008年3月20日,王彦儒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赠与原告赵广新,此后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2008年10月起,被告拒绝收取原告取暖费并停止为原告案涉房屋供暖。2010年5月3日,原告将案涉门市房出租给案外人肖仁峰,出租协议中约定租期三年,月租400元,后因该房屋在供暖季无法供暖,承租人与原告解除了该租赁协议。2009年11月15日,原告赵广新承租了案外人孙丽荣的房屋用于居住,租期至2012年4月15日,月租金6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东江西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中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供暖季)王彦儒另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2500元,并经本院(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而且基于相关政策及法规。由于供暖性质的公用属性,供热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并应按照国家标准供暖。即便用热方对于供暖标准存在不合理的要求,供热方仍应按照国家标准收取取暖费并给予供暖,如若因此发生纠纷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供热方不得因此拒绝供暖。故而,被告未经国家机关批准而私自解除供暖合同并拒绝向原告供暖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门市房,可基于原告的处分自由而出租经商或自用居住,故原告所主张的出租所得的积极财产增加或另租房居住的消极财产减少属于供暖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且并未超过被告对此合同履行的预见范围。但同一处房屋只能出租经营或自用居住择一功能行使,而不可兼得,故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出租经商的租金损失及另租房居住的租金支出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全部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择取两者中价值较高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另租房屋居住的租金损失。虽然原告承租房屋期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其中仅包含2009至2010年度、2010至2011年度两个供暖季,但是房屋租赁具有连续性,严格要求原告只在供暖季承租不利于促进缔约且会致使原告因频繁搬家而影响其居住安宁权,由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租金,故对于该周期内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按月租金600元计算,总额为600元/月×29月=17400元。原告主张共计36个月的租金损失,但对于多出月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多出的月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赵广新租金损失17400元;二、驳回原告赵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设计虽为车库,且因其他库房使用人不要求供热导致该房屋供热温度与其他正常住宅相比不一致,恒泰热力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但集中供热采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关系到市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生活质量,公共服务的性质要求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集中供暖,恒泰热力作为供热单位应按收费标准收取取暖费并给予供热。恒泰热力认为赵广新交费时对供暖标准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而拒收取暖费不予供暖的做法欠妥。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泰热力对赵广新拒收取暖费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虽然赵广新对其损失同时主张出租经商的租金损失和另租房屋居住的租金支出,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部保护,而仅对租金的损失进行了保护。赵广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8处笔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上诉人赵广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赵广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广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