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与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2民初2417号
原告:***,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15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热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泰热力赔偿***财产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恒泰热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B1-4-1-1房屋内地热管分水器冻裂漏水导致***屋内大量的装修材料和生活物品、电动工具被水浸泡及墙体墙皮有水印,有水潮湿无法进行装修入住,给***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并造成含租房费在内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事后,***多次找到恒泰热力的各级部门协商赔偿事宜但恒泰热力始终推诿拒不赔偿,为了维护***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恒泰热力辩称,***起诉损失事实与恒泰热力无关。***购买的滨东佳园B区1号楼4单元101室,系2016年新建竣工的房产,2016年当年正常供热,2017年10月,***申请停止供热,恒泰热力根据***的申请,对***户外楼内的入户阀门及出水阀门关闭,之后,应由***在停止供热后自行将室内管道的水抽出排尽,以防冻害,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称的分水阀门安装在***室内,属于***室内自己所有的供热设施,因此,***申请停止供热后,室内管道的存水应该由其自行排放,但***没有排放管道内的积水,导致冻害,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起诉主张其室内阀门系冻害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在室内堆放大量杂物,多是没有价值的装修废弃材料,室内管理混乱,其管道上的分水阀门损坏的原因无法查清,因在堆放杂物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对物品管理不善造成的堆放物品倒塌形成的损害后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冻害造成的管道破裂,因此,***起诉恒泰热力没有证据,因为,2018年3月1日气温是零下4至零下15度,3月2日是2度至零下13度,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室内的管道不会发生冻害,所以,***必须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室内分水阀门是冻害后果,才有可能与恒泰热力交涉是否与恒泰热力有关。***诉称的损害后果与恒泰热力无因果关系,因此,恒泰热力没有赔偿义务。***主张自己有损害,并诉称有若干物品被水淹损坏,因***作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队长,应当知道小区的供热设施的所有权情况,而发生水浸淹之后,应当报请有关权威部门鉴定以确认损失价值,但***没有提供价值损坏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无法确认***诉称物品损坏与恒泰热力的因果关系及价值的情况下,***主张的赔偿诉求不成立,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照片10张,欲证明当时是因为恒泰热力的供水阀门没关,管道没有断开,没有把报停的供热管断开;恒泰热力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时间,没有第三方鉴证,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起诉主张的冻害原因,室内的物品大都是废旧物品,堆放杂乱无章,无法证明其赔偿要求的损害因果关系。***提交视频6份,欲证明供水阀门没关,管道没有断开,没有把报停的供热管断开及财产损失,物品是装修材料;恒泰热力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视频不清晰,不能证明***主张的问题,关于入户阀门是否关闭的问题应由热力公司当场确认,但是恒泰热力没有确认,已到现场,维修人员发现的问题,是室内分水器冻裂导致的浸水事故,经热力公司分析是室内管道积水没有排放的原因导致的冻害,因为按照***的主张,如果阀门没关,室内将处于正常供热状态,更不会发生冻害,所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证据应该客观真实,并且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均未客观体现系恒泰热力原因造成***房屋漏水,且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及合理性亦未能予以证明,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滨东佳园小区B14-4-1-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于2016年7月21日交付,并正常供暖,嗣后,业主向恒泰热力报停供暖,并于2017年9月28日向恒泰热力缴纳了基础热费,报停后,业主未入住,该房屋至今未装修,现该房屋发生漏水,业主***产生经济损失。庭审中,***申请对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并于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2017年11月27日,经本院询问,***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坏物品进行司法鉴定和物价评估,并于本院限期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后因涉案房屋漏水情况已经消除,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询问***,***陈述因无法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所以其不再申请对涉案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和物价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当举证证明恒泰热力对其存在侵权行为而导致其财产损失,因漏水情况已经消除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无法鉴定,而经庭审调查,冻裂水管位于***房屋内的分水器,***也表示供热管道入水阀门已经关闭,对于回水阀门未关闭导致管道冻裂漏水的理由并不充分,***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漏水原因系恒泰热力造成,故不能认定恒泰热力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对***要求恒泰热力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