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人民法院右侧)。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热力公司)、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管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与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从2010年到恒泰热力公司工作,2013年非因自己原因被安排到恒泰管道公司工作,一直受同一部门(管道班经理)的管理,在同一办公室内领取工资,被安排的工作内容都是与供热业务相关业务,是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与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直认为与恒泰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才明确知道其工作的单位是恒泰管道公司。一审中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也承认***2010年至2013年5月份一直在为恒泰热力公司工作,并且提供了为其开资的明细。***只是一名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工,不可能对这种法律关系有准确的认识,但这并不影响***主张权利,也不能免除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3.恒泰管道公司作为恒泰热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7月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恒泰管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恒泰热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双方实为关联公司。***的主张可以向一家公司主张,也可以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抗辩2010年至2013年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队,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其推卸责任的托词,与恒泰热力公司为***开资的事实明显矛盾。至于恒泰管道公司向***支付报酬时注明的是工资还是人工费并不代表真实的法律关系,但可以证明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定期向***支付工资的事实。(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从仲裁到法院一、二审***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只是增加了当事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因***并不知情,在仲裁中没有将恒泰管道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恒泰管道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不追加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所以其就是“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为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工作是基于同一事实,只是用工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判决。(三)***为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辛辛苦苦工作近十年,二公司从未为其交纳过社会保险,***为了使自己的老年生活有所保障,无奈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但在2019年***快到60岁时,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非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这种做法不但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社会也造成了不稳定因素。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8389.56元;3.判令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承担因未给***交纳社保而给其造成的损失70409.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是否与恒泰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2010年至2013年间在恒泰热力公司工作,恒泰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时提交的《派工单》《派工汇总表》上仅有派工人数,并无具体参加施工人员的姓名,无法证明恒泰热力公司安排施工的人员中包含***;***也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恒泰管道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人工费结算表》显示自2013年5月起由该公司向***支付报酬,《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上也未能体现出系恒泰热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泰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恒泰热力公司与恒泰管道公司存在关联企业连续用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向新用人单位即恒泰管道公司主张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其要求恒泰热力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可否在本案中对恒泰管道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主张其2010年至2013年间在恒泰热力公司工作,2013年非因自己原因被安排到恒泰管道公司工作。故其是否与恒泰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是否与恒泰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恒泰管道公司亦非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不具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可分性”。故***如认为其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先行申请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关于其仅增加了当事人,并未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系其个人理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社保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泰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原审认定***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亦不应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