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与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通化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02民初164号
原告:***,男,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
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15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蓝爵国际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汲生超。
委托代理人:***,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热力)、通化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热力委托代理人***,蓝天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泰热力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位于蓝爵国际x#x-xxx号住宅基础热费、x#x-号门市房的取暖费,立即对门市房进行供热;要求恒泰热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蓝天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蓝天物业接受被告恒泰热力委托,代收业主取暖费。原告在2016年11月26日接收蓝爵国际x#x-xxx号住宅和x#x-号门市房时,同时向蓝天物业交纳了该两户房屋2015年的取暖费和2016年的基础热费。原告计划于2017年11月开始在x#x-号门市房做生意,销售农副产品。2017年10月中旬到热力公司交x#x-xxx号住宅基础热费、x#x-号门市房取暖费,热力公司告知原告该两处房屋欠2016年基础热费,要求原告补缴并交纳滞纳金,否则拒绝接收原告缴纳费用,至今未对门市房供暖,致使原告无法使用门市房做生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按规定及时交纳了各项费用,不欠任何费用。
被告恒泰热力辩称:原告所诉跟热力公司无关,因为原告主张是向蓝天物业缴纳的取暖费,应由蓝天物业和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办理了缴费卡就应该持卡缴费,因此,原告在明知蓝天物业没有收取供热取暖费权利的情况下向蓝天物业缴费却要求热力公司供暖,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热力公司收取新投入使用楼盘的取暖费,是在楼房投入使用的当年由开发公司统一缴费,从第二年度起都由用户自己缴纳,从来没有委托开发公司代收热费的情形,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热力公司的诉讼。
被告蓝天物业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采信和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房屋供暖诉求不属于答辩人履行物业管理范畴。其次,2016年11月26日原告办理入住时,是答辩人代收了原告的采暖费及2016年4号商业用房的基础热费,由于答辩人管理上的疏忽,没有将代收的费用交给恒泰热力,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利息损失。第三、对2017年度与恒泰热力供热方式的供需关系所导致的损失问题,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以答辩人没有将代收费用交付恒泰热力为由,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蓝爵国际地段的x#x-xxx号住宅,建筑面积124.48平方米、x#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3平方米。2016年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蓝天物业收取了原告该两户房屋2015年的取暖费和2016年的基础热费。被告蓝天物业将收取原告的2015年的取暖费交付给了被告恒泰热力,但未将2016年度原告住宅的1206.10元、商业用房465元的基础热费交付被告恒泰热力。2017年10月,原告去被告恒泰热力处缴纳2017年度取暖费,被告恒泰热力告知因其尚欠2016年度的基础热费住宅1206.10元、滞纳金1206.10元,商业用房基础热费465元、滞纳金465元,要求原告补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未补缴,导致2017年度热费未能缴纳,该商业用房未能供热。在庭审中,被告蓝天物业同意承担2016年度原告已缴纳的基础热费、滞纳金及2017年所产生新的基础热费、滞纳金,并由其负责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供暖的原因是什么?二、原告与被告恒泰热力公司的供热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三、造成前期违约的原因是什么?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其请求的额度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购买蓝爵国际地段房屋,依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入住当年的热费由被告蓝天物业负责代收代缴,由于被告蓝天物业存在管理瑕疵,在代收后未能将2016年度的基础热费交付给被告恒泰热力,致使原告房屋供热产生欠费及滞纳金,在原告未补交欠费的情况下,2017年度的取暖费亦未能缴纳,导致无法供热,该行为非被告恒泰热力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造成,故被告恒泰热力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该事实行为系被告蓝天物业的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蓝天物业承担,且被告蓝天物业明确表示承担2016年度原告已缴纳的基础热费、滞纳金及2017年所产生新的基础热费、滞纳金,并由其负责缴纳,故被告蓝天物业在将上述费用缴纳后,原告房屋即不存在欠费事实,在此前提下,原告与被告恒泰热力均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相关规定缴费供热。被告蓝天物业所承担的由其负责补缴的基础热费及滞纳金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主张由于该商业用房未能供热,蔬菜不能及时销售,导致蔬菜腐烂损失5万元,其提交了”通化县田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照片,证明该合作社的住所地在通化县大安镇湖上村五组,营业范围为种植并出售蔬菜等,并在此地储存蔬菜。但该营业执照不能体现其为该合作社成员,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该合作社成员,其主张蔬菜损失无合法依据。且其主张购买蓝爵国际的商业用房系用于蔬菜经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地段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许可。另外,原告如是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生产的蔬菜亦非其一人、一地点销售,原告明知该房屋无取暖条件不能正常经营,其与合作社亦应当另辟销售地点,避免损失扩大,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负。再者,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蔬菜损失的合理数量及价格,故其主张亦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有的位于蓝爵国际地段的x#x-xxx号住宅、x#x号商业用房2016年度、2017年度的基础热费及滞纳金由被告通化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额度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完毕。
二、上述费用补缴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依供热合同的规定缴费供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通化市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