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与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宫汉福,男,5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汉福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汉福,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了住宅供暖报停手续,并按供热方提示对室内供热系统的存水进行排放以及采取关闭室内进出供热水的阀门等措施。2013年2月2日中午,原告没有住人的房屋突然遭到供热水跑淹并渗漏殃及楼下”快活林烧烤王”经营店。经开门查看,供暖设施没有损坏痕迹,经原告及邻居、供热所*所长现场查验水是从供热回水主管道与住户室内的管控阀门前端部位的管道中喷出。供热所*所长口头承诺给予修复。2013年6月找到被告时,被告对承诺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遭受供热水浸泡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接到原告报修声明,原告诉状中所列*所长我公司没有此人。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对2013年初快活林烧烤王住宅楼供热跑水情况的节点事项的确认各一份,用以证明是由被告原因造成漏水。
2、***、**证言各一份,***出庭作证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承认跑水的事。
3、证人**、***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跑水原因是原告报停的住宅供暖进户阀和室内阀之间的回水管破裂造成漏水,当时关闭供暖回水管后水就不漏了。当时原告家进户阀是关闭的,但室外回水阀是开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问卷式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漏水处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报警被告出人修理过。
2、对证据3认为证人不能证实跑水原因,证人所证事项不真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其位于通化市佟江路2-2号房屋冬季供暖报停,并缴纳了基础热费(该房屋空闲无人居住)。2013年2月2日中午上述房屋室内供热进户阀门与室内阀门(事发时为关闭状态)之间的回水管破裂造成该房屋内受水淹并渗漏至楼下”快活林烧烤王”。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室内受水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证言及本地供暖实际情况,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对房屋供暖进行报停后至2013年2月2日跑水之日期间本地已经对房屋进行供暖,如果被告未履行关闭供热进、回水阀门的义务则跑水不会在供暖三个多月之后才发生。因原告房屋无物业部门进行维护,其漏水点是在供暖进户管道与室内阀门之间的连接管,而造成连接管破裂的原因究竟是管道质量原因,还是供暖管道维护责任人员过失等其他原因造成并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确因被告原因造成此次跑水,但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项目系该房屋2013年7月和8月房租损失,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此次跑水致使该房屋在跑水五个月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况且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房屋租金的合法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汉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