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内蒙古自??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02民初999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公司经理。

地址:集宁区新区神舟建材城19号A2栋205号。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乌兰察布市。

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集宁区马莲渠乡粮油市场内承建的??馆进行内部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乏资金,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工程款累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是,被告不讲诚实信用,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违约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诉讼答辩材料及相关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本案原告持原告???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修合同》及被告***出具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装修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5日,双方约定工程概况、施工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款20万元“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工程款共计20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1日付清以上欠款。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本案原告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确定的欠款被告方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0万元整。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美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利息(以装修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