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4319号
原告西安学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2号大明宫商务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会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瑞翔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52号立人科技园C座5层。
法定代表人封斌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玖菊,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萍,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学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聪公司)与被告陕西瑞翔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会霞,被告瑞翔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玖菊、刘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聪公司诉称,西安学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聪信息)与被告陕西瑞翔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广告)曾先后签订多份供货合同,双方都能良好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多份合同的两方经办人都是学聪信息的苏敬卫和瑞翔广告的王耀文,合作一直顺利。在此基础上,2015年5月下旬,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学聪信息的经办人苏敬卫与瑞翔广告的经办人王耀文口头订立了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由学聪信息为瑞翔广告承做的工程项目——西安市地铁一号线纺织城枢纽站地下一层大厅广告设施供应并更换、安装、调试两块液晶拼接屏,合同金额为19800元;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和瑞翔广告一贯的付款模式,其先付部分货款,学聪信息供货、履约完成并开具发票后,由瑞翔广告王耀文拿去单位报销,再将剩余未支付货款转给供货方学聪信息经办人苏敬卫。在瑞翔广告王耀文于2015年5月22日给学聪信息苏敬卫转款8000元后,学聪信息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两块液晶拼接屏的供货和安装、调试工作并为瑞翔广告开具了金额为19800元的发票。之后,苏敬卫多次给瑞翔广告王耀文打电话催要剩余未付货款,瑞翔广告王耀文皆以在项目上、在外地出差、在高速上行车等等理由回复。本着后期继续合作的善良愿望,学聪信息没有持续催讨货款,而是隔上一段时间催要一次。2018年1月,原告得知王耀文已从瑞翔广告离职,遂去瑞翔广告公司采购部催讨剩余未付货款。但瑞翔广告采购部以王耀文已离职为由拒绝。因此,截止2018年7月1日,扣除被告瑞翔广告员工王耀文已支付的货款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元,利息2124元,前述金额共计13924元及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118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利息2124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3924元及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翔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11800元及利息21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学聪公司与被告瑞翔广告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做的工程项目——西安市地铁一号线纺织城枢纽站地下一层大厅广告设施供应并更换、安装、调试两块液晶拼接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口头约定两块屏幕价值为198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耀文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9800元的发票一张,后原告于当年7月为被告安装了上述液晶屏。现原告以剩余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借款审批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以上证据均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全部货款19800元转账至其员工王耀文个人账户。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再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原告提交录音两份,证明其已于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安鹏斌索要货款,被告对此录音不予认可,但表示安鹏斌系其工作人员。且未提交申请对该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发票、借款审批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800元的液晶屏两块,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至今仅向原告支付8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支付至王耀文账户中,因王耀文系被告员工,被告此举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发票,并于当月安装屏幕,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三年,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安鹏斌索要货款,此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翔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学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元及利息(以1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学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陕西瑞翔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延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