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021民初2166号
原告:庆城县天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莲池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住所地,庆城县莲池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住庆城县。
被告: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步某,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徐某,住庆城县。
原告庆城县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与被告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步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城县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城县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庆城县天勤工贸有限公司、庆城县光勤钻井设备配件销售承担。
审判长魏鸿权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