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81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7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辛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阳公司与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岳合作社)成立购销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且加重了天阳公司的举证责任。1.往来对账单的抬头虽然为五岳合作社,但并不能说明五岳合作社是欠款人,且该份对账单的确认人是***,而非五岳合作社。2.天阳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案涉农机具的购买
人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是以五岳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农机具。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逾期货款518,000元,从逾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五岳合作社欲购买农机具,其法定代表人***与天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天阳公司购买凯斯挠性割台一套,总价款260,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21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6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SNH804轮式拖拉机2台、TL1004轮式拖拉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1台,总价款478,000元,首付170,000元,剩余308,000元,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若需方未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合作社项目审批,则需方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供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3日,天阳公司向五岳合作社交付案涉农机具,***及五岳合作社员工王长富在接收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4日,天阳公司向五岳合作社发出往来对账单,与五岳合作社对2016年两份购销合同的欠款进行核对,确定欠款金额为518,000元,***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五岳合作社于2016年10月9日被评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再查明,2015年11月13日,五岳合作社向天阳公司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与案涉凯斯挠性割台为配套使用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天阳公司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需方虽然是由***签字,但从合同约定的“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若需方未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合作社项目审批,则需方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供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该条款明确表明合同相对方是五岳合作社,且案涉凯斯挠性割台是为2015年五岳合作社购买的联合收割机配套使用所购置,显然购买方是五岳合作社,结合天阳公司出具的交货单、往来对账单,所指向的对象均为五岳合作社,因此案涉农机具的实际购买人是五岳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天阳公司主张***给付购买农机具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阳公司的起诉。天阳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9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阳公司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天阳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经过实体审理,如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阳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谢岐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津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