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8111民初1913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44427998L,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7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辛明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阳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51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时止,律师费、交通食宿费按庭审结束实际发生费用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凯斯挠性割台一套,总价款260000.00元,约定首付50000.00元,剩余2100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6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SNH804轮式拖拉机2台、TL1004轮式拖拉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1台,总价款478000.00元,首付170000.00元,剩余308000.00元应在2016年11月25日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欠付货款518000.00元进行核对并催收,被告确认往来对账单信息无误并签字摁印。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是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当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五岳合作社签署的,农机具也是由五岳合作社使用,***只是作为经办人及代理人代为签字,农机具也是原告向五岳合作社交付的,***只是作为代理人代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五岳合作社,与***个人无关。2.本案中,合同以及对账单均是原告事先拟好找被告直接签字的。被告手里没有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且原告一直拒绝为被告开具发票,当时原告和五岳合作社约定,购买农机具先交付30%-40%的价款,剩余价款待原告销售的农机具进行招投标进入国家农机具补贴目录后,申请农机具补贴,待补贴款下来后从补贴款支付剩余价款。因原告所销售的农机具没有进入2016年黑龙江省农机补贴目录范围,导致无法享受补贴待遇,致后续款项没有支付。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获得农机具补贴,便将此部分损失向被告索要,违背了诚信公平的原则。另外,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购销合同2份。证实合同的购买方为***,合同的需方签字为***并摁手印。第一份合同证明被告购买的是凯斯挠性割台1台,欠付货款210000.00元,最迟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第二份合同的需方及购买方系***本人签字并摁手印,购买804轮式拖拉机2台、1004拖拉机1台、收割机1台,共计欠款308000.00元,约定最晚还款期为2016年11月25日。两份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如购买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应当向销售方支付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销售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合同均是***代五岳合作社签署,是原告找到担保人,就是在合同上签字的魏某,然后跟被告五岳合作社约定好其销售的农机具参加2016年度农业农机具补贴名录竞标,待竞标后申请补贴,从补贴款中支付后续价款,先前只是交付30%或40%的货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将应付的货款全部交清,只是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后续申请农机具补贴事宜。待补贴款进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销售的农机具参加招投标竞标失败,没有进入享受补贴的农机具名录范围,导致后续的价款不能以补贴的方式给付。原告自身原因没有拿到补贴款,于2018年11月14日找被告进行对账,当时说核对一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宜,而不是核对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宜。***当时虽然签字,但是也与对方提出了异议。关于合同上约定的农机具械,五岳合作社只收到了全喂入收割机及割台,3台拖拉机没有送货。
2.往来对账单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的要求,由于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五岳合作社所在地,因此往来对账单的抬头写明的是巴彦五岳合作社,但对账人是被告本人,由其签字并摁手印,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对其两份合同中购买的共5台农机具,共计欠款518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进行确认。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业务员拿着事先拟好的往来对账单让***签字,只是说核对201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宜,***便签了字,此对账单中,关于挠性割台和全喂入收割机被告已经收货,并且两台机械被告共计支付了220000.00元,至于3台拖拉机原告没有送货,被告也没有支付价款。在对账单上也能看出三台拖拉机价格和欠款金额是一致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需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三台拖拉机被告未付款,对方未交货。
3.黑龙江增值税发票1份、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支付律师费18100.00元,发生差旅费238.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之前分别在法院关于本案事实及诉请分别起诉两次,第一次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作出了民事裁定书,第二次起诉因为在7日内未交纳诉讼费,由法院按撤诉处理。两次诉讼,原告基于法院的出庭通知均来法院参加诉讼,因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已经按撤诉处理,律师费是(2021)黑8111民初1223号案件所产生的,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与本案无关。因此,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住宿费即便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根据主张,也应由五岳合作社承担。
4.2016年农机设备交货单2份。证实第一份接收单位为巴彦五岳合作社***,133××××****,接收货物为收割机及割台各1台,签字人为***,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第二份交货单接收单位为巴彦五岳合作社***,133××××****,接收货物为804拖拉机2台、1004拖拉机1台,签字人为***的员工王长富,签收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农机具均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被告在使用拖拉机过程中的维修事宜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岩进行维修,双方就农机的售后维修均有长期合作。被告曾将其购买的拖拉机借用给原告使用过一周,被告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仅依据付款金额来去推断自己未收货,明显是虚告事实,欺骗法庭。
被告认为,王长富以前是在五岳合作社干活。关于收割机及割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收到。对王长富签署的交货单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五岳合作社没有收到这3台拖拉机,合作社及***也没有授权给王长富代收拖拉机,原告应提供王长富为其出具的委托手续。没有授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键问题是五岳合作社没有收到过三台拖拉机,原告应提供发票证实被告向其购买了农机产品。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证实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购买方为***,购买车辆为轮式拖拉机,型号为TL1004。销售方为原告,发票金额为123000.00元;第二张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11月30日,购买车辆为轮式拖拉机,型号为SNH804,金额为90000.00元,销售方为原告,发票号码为60096216;第三张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11月30日,购买车辆为轮式拖拉机,型号为SNH804,金额为90000.00元,销售方为原告,发票号码为60096215。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三张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发票,被告未付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三台拖拉机,合作社和***也未收到过这三张发票。关于两张服务工作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签字,原告从未派工作人员到合作社维修过凯斯纽荷兰拖拉机,合作社没有收到三台拖拉机,也不存在针对该三台拖拉机的维修项目。
6.www.portal.cnh.com网站查询的案涉三台拖拉机交机凭证3份、凯斯纽荷兰维修工作单2份、凯斯公司出具的说明函1份(原件在邮寄途中,庭后提交法庭)。证明凯斯公司机械设备销售网涉及全球,所有的销售产品信息和维修申报都在www.portal.cnh.com可以查询。经查询,交机凭证和维修工单(共5份截图)均显示案涉3台拖拉机的经销商为原告,最终客户是被告***,凯斯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也确认5份截图的信息准确。3台拖拉机的型号、序列号和原告出示的3台拖拉机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维修工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SNH804序列号00035046的轮式拖拉机进行维修;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SNH804序列号00035053进行设备维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台轮式拖拉机,交付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农机设备交货单的交机时间均是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当天签收的案涉的3台农机,该3台设备的保修时间也是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网站无法打开,无法在该网站上查询原告所述是否真实,交接凭证与维修工作单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签字,没有五岳合作社盖章,说明函是凯斯公司根据原告上报的凯斯公司的保修记录出具的,不是依据被告的维修申请,或者五岳合作社的维修申请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三台拖拉机,也没有申请维修服务。
7.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2021年11月2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2021年11月29日住宿发票一张,因当天开庭至下午4点,由于疫情原因客运、火车均停开,高速通行需要核酸证明,加急核酸也要在第二天8点可取,故发生住宿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发票体现的开具发票的是原告,而不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不能证实是因为第一次开庭原告的代理人发生的住宿费用,如果是原告的代理人发生的住宿费,发票名头应该是原告律师事务所。
8.担保合同2份。证实该两份合同能够进一步说明被告在购买案涉五台农机具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购买,两份担保合同的购货方均由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没有以五岳合作社的名义从事购销担保法律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为***。被告在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之后针对两份购销合同又签署了两份担保合同,被告对购买的五台农机具,尤其是3台拖拉机,其自称未收到货,但根据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购销担保合同,显示其购销意图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却未收货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权力,且被告在购买三台农机具已经支付了170000.00元的预付款,而该合同总价只有478000.00万元,在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后,被告却不主张收货,被告的答辩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正常人的做法。
被告认可两份购销担保合同是***本人签的字。巴彦县农机站站长魏某于2016年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是原告与***代表五岳合作社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其当时的真正目的是担保双方之间购销合同成功履行并且保证所购的农机具享受黑龙江省政府60%的补贴才形成的担保合同,在被告举证的视频资料中魏某会对此事进行详细说明,另外,原告代理人说被告未收货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进行主张,这种推理是不正确的,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农机具的相应价款也是自双方在2016年关于收割机和割台履行完毕后首次主张,2018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在其提供的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当时跟***说只是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关于三台拖拉机的问题后续在协商,且往来对账单及交货单上接收单位均是标注的五岳合作社,购买农机具的主体是合作社,不是***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6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农机具为五岳合作社购买,剩余欠款518000.00元,原告向五岳合作社交付了案涉农机具,并于2018年11月14日与五岳合作社核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案涉农机具为***个人购买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7,本院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不予认证。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开具,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给了被告,因此不能证明购买人为***个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1、2、4以及被告所举5中魏某证言相互佐证,证明五岳合作社购买案涉农机具,魏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是五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五岳合作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126696803249K(1-1),五岳合作社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人资质,应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收割机和割台是***代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购买的,也是***代五岳合作社接收的农机具。原告诉请中的收割机及割台的剩余价款220000.00元应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以农机补贴支付,不应由五岳合作社承担,更不应由***本人承担。营业执照已与电子工商信息核对。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为照片打印版且未加盖合作社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的被告是***,该证据虽能证明其为合作社的法人,但与本案作为自然人进行农机具购销行为无任何关联。
2.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等五个方案的通知(黑农委联发40号,此证据来源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本案中***代五岳合作社购买的收割机及割台就是通过巴彦县农机局,主办人员是魏某。按照当时的政策,只有农民专业农机合作社才能通过政府享受国家60%补贴政策。个人购买农机具享受的补贴需要走特殊申报程序,且享受的补贴在10%以下。按照当时的政策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五岳合作社已经付清了收割机及割台的40%的价款。剩余60%的补贴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申请成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不应由合作社承担。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为打印版,没有任何文件颁发的行政机关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份证据真实,本证据只是2016年黑龙江省境内农机合作社的建设方案,与本案被告作为自然人购买原告农机无关联。被告提到其按照该份证据中“农机装备资金省补助60%合作社自筹40%”的规定,向原告购买收割机和割台,总价款为4350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220000.00元近50%的货款,与其所述的支付40%的货款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对于购买割台支付了20%的货款,对于购买三台拖拉机与收割机支付了30%的货款,也与其所述的支付40%等待省补贴的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迟延交付货款,正是由于被告提出想以合作社的名义,获取农机补贴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即被告需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合作社支付,若未通过审批,则最迟应在2016年11月25日付款,即无论原告所销售的农机具是否进入补贴目录,能否享受该证据的补贴优惠,均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
3.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出具的2016年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公示名单(农机360网网上打印件)1份。证实巴彦县五岳合作社已通过审批成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根据双方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全部货款308000.00元,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社项目支付,此处的项目支付指的是后续的60%款项由农机具补贴支付,由原告及县、市农机局办理农机具补贴申报手续。因原告所销售的农机具没有进入当年农机具补贴项目目录,因此没有办成后续的农机具补贴。故补贴款没有取得,原告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向五岳合作社和***主张。通过该合同的第八条“需方须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社项目支付”由此可知,需方是五岳合作社,不是***个人。向原告付款方也是五岳合作社,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未见出具该文件的部门加盖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假使该份证据真实,仅能证明五岳合作社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与本案***作为自然人购买原告农机无关,该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被告代理人所称原告销售的农机具没有进入农机具补贴项目目录,并非合同约定被告拒绝还款的合同理由。其所称的农机具补贴项目和合同约定的规范社项目系完全不同的事项。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农民个人无法获得农机具补贴,被告才欲通过合作社名义获得补贴来减少个人付款责任。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的请求,同意其迟延支付308000.00元的货款。担并未免除被告作为自然人的还款责任。
4.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为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具的购买凯斯牌联合收割机4YL-8L(7310)发票一张、联合收割机4YL-8L(7310)照片2张、凯斯牌挠性割台30**(25ft)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销售给五岳合作社一台型号为4YL-8L(7310)的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发票上体现的销售金额是2079990.00元,当年这台联合收割机享受了政府补贴。2016年9月20日购买的挠性割台是与此玉米联合收割机配套使用的割台。购买和使用收割机、割台等农机具的主体是五岳合作社,而非***个人。
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五岳合作社向原告在2015年11月购买的农机设备,购买方为五岳合作社,该农机的款项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且从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五岳合作社欲购买农机具完全可以由五岳合作社购买,并非由***代表购买,也证明案涉的五台农机具的购买人是***本人,而不是合作社,对四份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农机设备及机身多显示的型号,无法证明是由五岳合作社还是由***购买,且该4张照片并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5.巴彦县农机局站长魏某作证的视频资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魏某微信昵称打印件一份、魏某与***儿子李招喜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魏某在2015年至2016年曾任巴彦县农机站站长,在其任职期间,为***代表五岳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关于割台的购买合同提供担保,1.***是巴彦县五岳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该合作社被评为省级规范社,购买农机具省里头给补贴60%,合作社自己只需花40%的资金。2.案涉割台是***代表五岳合作社购买的。3.视频资料的来源,是***儿子李招喜通过微信联系魏某,魏某自己录制的视频资料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招喜。
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以以视频传输手段作证,证人魏某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特殊情况,如果要作为本案证人其作证应当出庭。2.魏某作为证人不能证明补贴比例,补贴比例需要正规的行政文件予以规定,同时根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提交的2016年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其补贴方式为,购机者必须先购机再申请补贴,经摇号确定为补贴对象后方可享受补贴,还规定补贴方式为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先购后补、直补到卡是县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汇入购机者银行卡账号,不是买了农机具就可以获得补贴。上述内容为2016年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原文,即能够证明补贴方案并非证人魏某所陈述的,也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自行办理农机补贴是与政策相违背的,原告已将案涉农机具的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办理补贴的事项是由购机人自行办理。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系五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举1、2、4、6、8相互印证,证明五岳合作社购买凯斯挠性割台与上一年度购买的联合收割机为配套使用设备,3台拖拉机及全喂入收割机购买方为五岳合作社,魏某为五岳合作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及4中的照片,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五岳合作社欲购买农机具,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凯斯挠性割台一套,总价款260000.00元,首付50000.00元,剩余2100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6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SNH804轮式拖拉机2台、TL1004轮式拖拉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1台,总价款478000.00元,首付170000.00元,剩余308000.00元,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若需方未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范社项目审批,则需方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供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2016年9月22日、23日,原告向巴彦五岳合作社交付了案涉农机具,***及合作社员工王长富在接收单位承办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五岳合作社发出往来对账单,与五岳合作社对2016年两份购销合同欠款进行核对,确定欠款金额为518000.00元,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五岳合作社于2016年10月9日被评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
再查明,2015年11月13日,五岳合作社向原告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与本案案涉凯斯挠性割台为配套使用设备。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虽然需方签字是***,但从合同中约定的“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若需方未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范社项目审批,则需方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供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该条款,已经明确表明了合同相对方是五岳合作社,且案涉凯斯挠性割台是为2015年五岳合作社购买的联合收割机配套使用所购置,显然购买方是五岳合作社,结合原告出具的交货单、往来对账单,所指向的对象均为五岳合作社。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农机具的实际购买人是五岳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给付购买农机具余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49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