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672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44427998L,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7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黑811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天阳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22)黑81民终25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518000元,支付自逾期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按庭审结束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凯斯挠性割台一套,总价款260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21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6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SNH804轮式拖拉机2台、TL1004轮式拖拉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1台,总价款478000元,首付170000元,剩余308000元应在2016年11月25日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单,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欠付货款518000元进行核对并催收,被告确认往来对账单信息无误并签字摁印。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五岳合作社签署的,农器具是由五岳合作社购买并使用,***只是作为法定代理人及经办人代为签字,已交付的全吸入AW85GR收割机及凯斯3020(25ft)割台也是原告向五岳合作社交付的,***只是作为代理人代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体是五岳农机合作社,***个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合同及交货单均是原告事先拟好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签字的,***手里没有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且原告一直拒绝为***开具发票,当时原告和五岳合作社约定,购买农机具买方只需交付40%的价款,剩余价款待原告销售的农机具申请农机补贴款下来后支付,即农机具补贴款进入五岳合作社账户后,五岳合作社需将补贴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所销售的农机具没有进入2016年黑龙江省农机补贴目录范围,导致无法享受补贴待遇,导致后续款项没有支付。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没有获得农机具补贴,将此部分损失向***索要,既违背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3.2015年原告销售给五岳合作社一台大型**联合收割机,当时在农机具价款及支付方式上,也是约定由五岳合作社支付总价款的40%即取得**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剩余60%货款待从补贴款中支付。本案当中的3020(25ft)凯斯挠性割台就是为了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的大型**联合收割机配套使用的。这也证明了向原告购买农机具的是五岳合作社而非***个人,同时也证明了五岳合作社支付40%的价款便取得农机具的所有权,剩余价款用农机具补贴款支付是原告与五岳合作社之间关于农机具买卖的交易惯例。4.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约定的“剩余全部货款308000元须需方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若需方未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合作社项目审批,则需方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供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之条款,也足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五岳合作社。5.被告五岳合作社不欠原告货款,反之,因原告违约,应向被告五岳合作社返还多支付的价款46000元。原告与五岳合作社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共有五台农机具,SNH804轮式拖拉机2台、TL1004轮式拖拉机1台、AW85GR全喂入收割机1台、3020(25ft)凯斯挠性割台1套。但原告收到五岳合作社220000元货款后,仅向五岳合作社交付了AW85GR全喂入收割机和3020(25ft)凯斯挠性割台,关于2台SNH8**轮式拖拉机及1台TL10**轮式拖拉机,原告至今未向五岳合作社供货。五岳合作社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五台农机具40%的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原告尚有三台农机具未交付,已构成重大违约,应对已经交付的2台农机具价款进行结算,返还五岳合作社多支付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割台一套,总价款2600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剩余欠款210000元,最晚付款日为2016年11月25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割机一台、轮式拖拉机三台,总价款4780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0000元,约定最晚付款日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两份合同共购买5台/套农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是***在五岳合作社签署,是原告找到五岳合作社约定好参加2016年度农机补贴申请,由被告支付价款的40%取得农机具所有权,剩余的价款从农机补贴重支付,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剩余全部货款308000元需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合作社项目审批,2016年11月前支付给售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方以及五岳合作社已经通过2016年度黑龙江省规范社审批,原告所出售的农机具没有在2016年度农机具申请补贴的目录范围,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2.农机设备交货单两份,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割台一套、收割机一台,2016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804型号拖拉机两台,1004型号拖拉机一台。其中2016年9月3日的交货单是由被告***的雇员***签收,该事实被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只收到收割机一台、割台一套,其余三台农机具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对原告所述***签字交货单不认可,五岳合作社及***均未授权给***,***无权代***和五岳合作社接受农机具,五岳合作社也未收到另外三台农机具,因***没有出庭做证不能证实。3.往来对账单一份,证实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合同欠款总额为518000元,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摁手印,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找到被告***要求其签字,承诺签字后三日内向***交付剩余三台农机具,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并未向***和合作社供货,也能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五岳合作社,***不是合同主体,被告方共向原告交付货款220000元。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公司网站信息,证实拖拉机生产***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的保修系统记载的信息是被告所称未收到的案涉三台拖拉机系原告销售给被告***,保修期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保修期的起算日即是证据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台拖拉机的同一日期。被告在使用案涉拖拉机过程中对其中两台进行过保修服务,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了案涉三台农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交付了农机、开具了发票,对被告实际购买三台拖拉机的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而被告称未收到三台拖拉机的答辩意见,未举示任何反证,被告仅是口头答辩,不能对抗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三台农机具原告没有交货,但被告方已足额支付总价款的40%,此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为了领取农机补贴款,三台农机的发票是原告虚开,三张明细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签字,说明函和公司网站信息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方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事实上原告从未派维修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原告应提供书面维修单、***签字确认或五岳合作社加盖公章的书证证实。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5.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的账户向原告付款129200元,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原告职工**账户向原告付款50800元,其中的40800是案涉货款,共计付款220000元,结合原、被告已签字并摁手印往来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000元。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交给被告的两台农机具,被告按照总农机具5台给付原告220000元货款,此三张发票共计230000元,而且是不同的用户转给原告,此三笔货款与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不是同一笔货款。6.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等五个方案的通知,证实该文件规定以合作社补贴资金购买农机的方式是,合作社要将40%自筹款交给市地指定账户,省补贴60%到达市地财政账户后,统一由市地政府采购。但被告履行案涉合同时,是直接向原告付款,证明被告是明知其不是以合作社项目补贴资金、也不是以合作社名义购买原告的农机,也进一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仅是被告***提出自己有办法通过合作社补贴项目获得资金,原告基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延长案涉合同的付款,是对双方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附件2第14页规定了农机补贴资金的申请方式,是由购机人到乡镇农机部门申报登记、经初审通过后由县农机部门摇号公示、最后由县财政部门向购机人直接拨付资金,被告所称其未获得农机补贴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的,这与事实不符。附件2第11页、12页确定了2016年度补贴农机具种类范围共六大类、11小类、24个品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割台、收割机和拖拉机均在该补贴种类范围之内,被告答辩称原告销售的农机具未进入补贴目录、补贴款项由原告申报的意见显然与该文件不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农机具只交付价款40%剩余价款从补贴中支付,原告所售农机具没有进入农机具补贴目录,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被告从原告购买的**收联合收获机也只是交款40%,也是通过补贴支付,60%补贴是由原告申请,省财政直接补给原告。7.住宿发票、委托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100元,住宿费472元,共计1857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未写明开具发票的人是原告的代理人,不能证实是因原告代理所发生的费用,委托代理费代理的案件是原审之前的案件,当时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交诉讼费,法院做出撤诉裁定,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其发生的费用,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涉及违约和其他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8.原告与哈尔滨市农业委员会签订的购销合同、2015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的2015年购买的**收割机是由哈尔滨市农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销款项是由哈尔滨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汇款,该汇款凭证5000000元中有2079990元是五岳合作社在庭审中**的2015年向原告购买的货款,结合原告证据六,证明使用合作社补贴资金购买的方式是由市地财政部门全额向原告付款,该合同标的物为**籽粒收割机4YL-8L(7130)***割台34**(55厘米),与被告提交的五岳合作社发票的标的物完全一致。通过该份购销合同也证明了五岳合作社在2015年购买收割机时同时也购买了配套割台,被告在案涉购销合同中购买的割台是其个人购买行为,而并非与五岳合作社购买的收割机配套使用。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农业委员会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也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就是***向原告交付的货款,**联合收割机2079990元是***用国家款项支付了40%价款,剩余是从农机补贴支付。另外,原告与哈尔滨农业委员会签订购销合同当中的割台收割机不能证明是被告方购买的,被告方只购买了一台**收割机,割台是在本案案涉合同中才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农机具购买方为***,***已支付首付款220000元,尚欠货款518000元,原告向***交付了案涉5台/套农器具的事实,故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8,证据6系黑龙江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文件规定了以合作社补贴资金购买农机的方式等内容,结合证据8可以证实案涉农机具的购买方式与农机合作社以申请政府补贴方式购买农机器具流程不符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该组发票系税务机关依职权开具,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但2021年12月7日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与本案原审开庭时间不符,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产生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是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五岳合作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126696803249K(1-1),五岳合作社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人资质,应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全吸入AW85GR收割机及凯斯3020(25ft)割台是***代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并购买的,也是***代合作社接收的。其余三台农机具原告没有供货,但五岳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购买全部五台机器的总价款的40%足额支付价款220000元,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案涉两份购销合同,是由***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即使***是五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该证据反证了案涉购销合同是由***签订的,而不是五岳合作社。被告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在该证据中无法证明。2.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等五个方案的通知,证实该方案中包含2016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及农机具补贴实施方案。该通知属于黑龙江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此份证据在建设规模当中明确“农机装备资金省补助60%合作社自筹40%、省补助的60%资金由省财政下拨到市地财政部门,自筹的40%资金汇到市地指定账户,合作社农机装备统一由市地政府采购”。本案中***代五岳合作社购买的收割机及割台就是通过巴彦县农机局,主办人员是**。按照当时的政策,只有农民专业农机合作社才能通过政府享受国家60%补贴政策。个人购买农机具享受的补贴需要走特殊申报程序,且享受的补贴在10%以下。当时是原告和五岳合作社商洽的销售农机具问题,由***代合作社找的巴彦县农机局局长**,又通过农机局联系的哈尔滨市农机局,达成的购销意向。约定由合作社先交付40%的货款,剩余60%由原告通过哈尔滨市农机局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进行农机具补贴目录招投标,待竞标后由被告配合办理农机具补贴手续。按照当时的政策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合作社已经付清了收割机及割台的40%的价款,剩余60%的补贴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申请成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不应由合作社和被告***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体现出的合作社购买农机方案、农机设备补贴方案的证明内容同原告举示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根据该证据的内容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文件规定不符,其提到***农机局局长**也为被告就案涉购销合同提供了担保,说明被告在购买时不可能不知道政府规定的相关政策,其在庭审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2016年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公示名单及购销合同,证实巴彦县五岳合作社已经经过审批成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不仅经过黑龙江省审批成为示范社,而且还成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根据双方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剩余全部货款308000元,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社项目支付,此处的项目支付指的是后续的60%款项由农机具补贴支付,由原告及县、市农机局办理农机具补贴申报手续。因原告所销售的农机具没有进入当年农机具补贴项目目录,因此没有办成后续的农机具补贴。故补贴款没有取得,原告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向合作社和***主张。通过该合同的第八条“需方须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规范社项目支付”由此可知,需方是合作社,不是***个人,向原告付款方是合作社,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因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未见出具该文件的部门加盖公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假使该份证据真实,仅能证明五岳合作社为全国农机合作社示范社,与本案***作为自然人购买原告农机无关,该份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被告代理人所称原告销售的农机具没有进入农机具补贴项目目录,并非合同约定被告拒绝还款的合同理由。其所称的农机具补贴项目和合同约定的规范社项目系完全不同的事项。根据被告庭审**,农民个人无法获得农机具补贴,被告才欲通过合作社名义获得补贴来减少个人付款责任。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的请求,同意其迟延支付308000元的货款,但并未免除被告作为自然人的还款责任。4.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为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具的购买凯斯牌联合收割机4YL-8L(7310)发票、联合收割机4YL-8L(7310)及凯斯牌挠性割台30**(25ft)照片。证实原告在2015年销售给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一台型号为4YL-8L(7310)的**联合收割机一台,发票上体现的销售金额是2079990元,当年这台联合收割机享受了政府补贴。五岳合作社购买4YL-8L(7310)的**联合收割机之后,还想购买一台与此**联合收割机配套使用的割台,故于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本案挠性割台的购销合同,***作为五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五岳合作社在合同上签字,本案的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五岳合作社。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也是***代表五岳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其中的收割机是水田收割机,而2015年五岳合作社在原告处购买的联合收割机是旱田收割机,本案的割台是与旱田联合收割机配套使用,用来收割**的,即购买和使用收割机、割台等农机具的主体是五岳合作社,而非***个人。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五岳合作社向原告在2015年11月购买的农机设备,购买方为五岳合作社,该农机的款项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且从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五岳合作社欲购买农机具完全可以由五岳合作社购买,并非由***代表购买,也证明案涉的五台农机具的购买人是***本人,而不是合作社。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农机设备及机身多显示的型号,无法证明是由五岳合作社还是由***购买,且该4**片并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够推定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代表五岳合作社签订,农机具购买和农机具使用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割台如何使用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更不能推定其使用人就是购买人。5.巴彦县农机局站长**作证的视频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微信昵称打印件、**与***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是巴彦县五岳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该合作社被评为省级规范社,购买农机具省里给补贴60%,合作社自己只需花40%的资金。案涉割台是***代表五岳合作社购买的。原告对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允许可以以视频传输手段作证,证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特殊情况情况,如果要作为本案证人其作证应当出庭。**作为证人不能证明补贴比例,补贴比例需要正规的行政文件(原告证据6)予以规定,同时根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提交的2016年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其补贴方式为,购机者必须先购机在申请补贴,经摇号确定为补贴对象后方可享受补贴,还规定补贴方式为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先购后补、直补到卡是县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汇入购机者银行卡账号,不是买了农机具就可以获得补贴。上述内容为2016年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原文,即能够证明补贴方案并非证人**所**的,也证明被告***所**的原告自行办理农机补贴是与政策相违背的,原告已将案涉农机具的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办理补贴的事项是由购机人自行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系五岳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案涉农机局系***代表五岳农机合作社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部分采信。对于2、3组证据,与原告所举1、6相吻合,但不能证实***未收到3台拖拉机,故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部分采信。证据4,该组证据系五岳农机合作社上一年度购买农机具的发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签订编号为TYAM2016-XS-H-3-175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担保方**,需方购买凯斯挠性割台一套,总价款260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21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及**分别在合同需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对该份买卖合同的购销担保合同。2016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TYAM2016-XS-H-3-175-A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SNH804轮式拖拉机2台、TL1004轮式拖拉机1台,全喂入收割机1台,总价款478000元,首付170000元,剩余308000元,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若需方未通过哈尔滨市2016年范社项目审批,则需方须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供方。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在合同需方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9月20日***账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9月21日***账户向原告付款129200元,2016年9月30日**账户向原告付款50800元,其中的40800是案涉货款,共计付款220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发出交货单,交付洋马AW85GR收割机及凯斯3020(25ft)割台,***签收。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发出交货单,交付纽荷兰拖拉机3台,被告雇员***签收。2018年11月14日,原告发出台头为“五岳合作社”的往来对账单,对2016年两份购销合同欠款进行核对,确定欠款金额为518000元,***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时,***系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两份购买农器具的合同,双方对购置农器具的数量,每台的单价以及总价款都约定明确,内容具体,意思表达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存有争议,天阳公司认为案涉农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辩称其是作为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代表合作社与天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购买人为五岳合作社。本院认为,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应以书面合同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采取了照顾购买方的销售方法,把部分付款数额等同于政府可以补给补贴金的金额,作为予以推迟付款照顾购买方的一种销售方式,双方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因政府的补贴款没有补贴到位,为此造成纠纷。购买农机器具实行的国家补贴,是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者购买农机等的一种惠顾,是补贴给购机农业生产者的,不是补贴给农机出售人的,这与买卖合同没有实质上的冲突,无论补贴款的情况如何,最后付清货款的期限是2016年11月25日。关于谁应支付剩余购货款及农机具是否全部交付问题,***辩称其系代表五岳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巴彦县五岳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合作社对外签订合同,但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均明确写明“需方”为***,并非五岳合作社,对购销合同(TYAM2016-XS-H-3-175-A)第八条“剩余货款需方须通过申报哈尔滨市2016年示范社项目支付”的约定,系乙方***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且两份购销合同亦未加盖合作社公章,无法认定实际购买人为五岳合作社。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对被告已支付220000元首付款无异议,该首付款亦并非从五岳合作社账户支付,其中3台拖拉机发票开具在***名下,且该5台农机具亦未登记在五岳合作社名下。现被告仅凭台头为“五岳合作社”的往来对账单,不能对抗购销合同、发票等上述证据。故,综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农机具的实际购买人应为***。至于农机器具是否全部交付问题,***辩称其未委托***接收货物,也未收到3台拖拉机。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4日往来对账单是双方农机具买卖的结算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台农机具剩余货款518000元的事实,同时,3台拖拉机的发票亦开在***名下,结合拖拉机生产***公司对客户名称为***的保修系统记载的维修记录等证据,也可进一步证明案涉3台拖拉机原告已向***交付。作为主张未收到3台拖拉机的被告,在原告举示上述证据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有责任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现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往来对账单记载,***所欠货款金额是明确的,购销合同对最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也是明确的,但约定的逾期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实际花费的住宿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花费的代理费18100元及2021年11月29日住宿费238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1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律师费181000元、住宿费238元; 三、驳回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