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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8民初3356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44427998L,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7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38750元,利息1458元;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时止;***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6日,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AM2019-XS-H-5-274)购买液压翻转犁一台,总价款18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向***交付合同标的物,***先行支付了46250元货款,双方约定***应在收到补贴款后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8750元及利息1458元,并约定最晚还款日为2021年1月20日。后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多次向***催要欠款,但是截止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起诉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到期欠款、违约金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主张债权发生费用的偿还责任。依据《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未按约定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结清货款的,应按欠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依据《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购销合同、2019年农机设备交货单、欠条、***。意在证明:1、2019年10月16日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购买液压翻转犁1台;2、《购销合同》第8条确定***尚欠货款138750元、利息1458元,最晚还款日为2021年1月20日,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逾期货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承担;3、欠条证明,***确认双方欠款总金额为140208元(即逾期货款138750元+利息1458元)。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供方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AM2019-XS-H-5-274),***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LF-550的液压翻转犁一台,价格为185000元。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供方在货到一年内负责售后服务。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装箱单验收,有异议当时提出并以书面记录为准。货物交付后视为双方认可,买卖行为完成。八、结算方式及限期:分期付款。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需方须向供方支付46250元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剩余货款138750元及利息1458元需方须按附件1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需方用补贴资金还款部分,收到补贴资金(国家补贴、省市补贴、区县补贴)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十、违约责任:1、如需方不能按约定规定时间向供方结清货款,每迟交一天货款则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需方未付款而导致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如需方在2021年1月20日前仍不能结清货款,则供方有权收回机器并不退还任何需方已交货款……同日,***签署2019年农机设备交货单并出具欠条及***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佰零捌元整¥140,208元欠款事由:本人***在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壹台格兰液压翻转犁,型号:1LF-550(岸下犁),总价款185,000元(即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合同编号:TYAM2019-XS-H-5-274,机器已收到。尚欠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140,208元(即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佰零捌元整)。剩余欠款本人须按合同附件1约定时间支付给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本人用补贴资金还款部分,收到补贴资金(国家补贴、省市补贴、区县补贴)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625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支付剩余欠款。
另,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就本案聘请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垦天阳农机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机器的相关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根据《购销合同》及***的承诺,其应当将相关款项在收到补贴资金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但合同同时约定“如需方在2021年1月20日仍不能结清货款,则供方有权收回机器并不退还任何需方已交货款”,即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取得补贴资金的情况下,***至迟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向农垦天阳农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农垦天阳农机公司140208元。故对于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合计14020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一节,因***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要求***自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0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且农垦天阳农机公司提交了相关增值税发票,故农垦天阳农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4020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104元(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鹤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