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1574号
原告: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街坊综合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黄志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庭、陈姝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货款3016203.7元;2.中铁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利息(以30162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中铁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162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公司与通德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2020年5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TG-买卖-巴彦卓尔路(四分部)-2019-0029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29号合同”)、编号为TG-买卖-巴彦卓尔路(三分部)-2019-0028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28号合同”)、编号为TG-买卖-巴彦卓尔路(四分部)-2019-0041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钢绞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41号合同”)及编号为TG-买卖-巴彦卓尔路(三分部)-2020-0001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01号合同”),约定通德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钢筋网片及钢绞线。合同签订后,通德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铁公司提供货物。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合同的结算价款共计3766203.7元。现中铁公司仅向通德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现仅到达支付当日已结算供应材料款80%的时间,扣除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应付货款为2262962.96元。不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了宽限期,应从宽限期届满时计算,且违约金金额应以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33329.24元为限。通德公司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公司(买方那个、甲方)与通德公司(卖方、乙方)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2020年5月11日就买卖钢筋网片和钢绞线签订了0029号合同、0028号合同、0041号合同、0001号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货物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实际供应货款,乙方应在甲方计价结算5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30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成后且签订封账协议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此外,0029号合同、0028号合同、0041号合同均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付款”,0001号合同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付款”。合同签订后,通德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铁公司提供货物。后经双方结算,0029号合同、0028号合同、0041号合同、0001号合同的结算价款分别为832705.8元、522900元、2305821元、104776.9元,共计3766203.7元,不含增值税为3332923.63元。中铁公司(甲方)与通德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货款总价款为522900.00元……三、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材料款。四、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材料总价款的付款范畴。五、付款时间、付款条件、质保金和其他未尽事宜执行《钢筋网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卖-巴彦卓尔路(三分部)-2019-0028号)中的约定。”现中铁公司已向通德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通德公司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9日、2020年5月29日向中铁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937482.7元、522900元、2305821元、104776.9元。
庭审中,通德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用于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7541元、律师费76700元。
上述事实,有0029号合同、0028号合同、0041号合同、0001号合同、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铁公司与通德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德公司已经向中铁公司提供了货物,中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中铁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付款额度支付货款,鉴于其依据《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0028号合同总货款的100%,通德公司要求其支付其他合同已结算货款8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德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20%的货款,缺乏合同依据,且通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与其签订封账协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德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一节。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均约定:中铁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中铁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中铁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中铁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买卖合同交易,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对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对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1%的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考量,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通德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其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应当以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的为限,超过部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德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一节,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系因中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致使通德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通德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且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支出的差旅费,通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67542.96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3329.24元;
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541元、律师费76700元;
四、驳回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0元,由内蒙古通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