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333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XXXX股份公司材料检测中心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70014164J。
法定代表人: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少刚,男,该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测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6月25日做出(2018)陕0112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西安中院于2018年11月19日做出(2018)陕01民终96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少刚、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保未报销费用2600.8元、交通费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3元、残疾器具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万元、复印费476.9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4.8万元、护理费15878元、营养费2082元、残疾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60501.7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9点50许,其在工作单位使用被告生产的PIT452D-2摆锤冲击试验机进行冲击试验时,因被击打过的试样卡在砧座上,需要工作员打开试验机防护门用工作钳将试样清理取出,其在打开防护门试图清理试样时,摆锤冲击试验机的摆锤本应处于自锁(试验机自带的主动式防护功能),却突然失控导致摆锤异常落下,击中其手中的工作钳,其右手被拖带入摆锤运行区,右手手心被工作钳挤伤,手背被摆锤侧面击伤,事故造成其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中指近节骨折皮肤裂伤并皮肤缺损。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再次发生事故,被告技术人员在设备上加装了一级被动式安全销。此次事故导致其持续误工,以后的加薪机会也会被他人取代,受伤部位对未来的工薪、奖金损失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另一方面其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缺失,部分家务及照料只能请他人代为打理,额外产生大量生活支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测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应属工伤应另案解决,依据买卖合同其已经将设备移交原告单位,原告单位作为物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赔偿义务;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者身份,且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之间的侵权结果无因果关系;三、原告已经取得工伤赔偿,起诉其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企图通过司法手段索取不当利益;四、其虽系产品生产者,但出厂时设备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设备原告单位已经收货并使用一段时间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五、本案设备在其销售给原告单位时,已经交付使用说明书,如何使用其已经无法监督和管理,原告工伤是基于违规操作还是正常使用其均不清楚,如原告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原告自身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规操作均可能产生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7日,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单位向被告购买PID452D -2摆锤式冲击试验机一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设备交付时间2012年9月25日,交付后保修24个月,质保期24个月内出现故障被告接到原告单位通知后2小时内提供解决方案或24小时内到达设备故障现场。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就技术参数、执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设备保修一年、终身服务,一年内非人为损坏的零部件免费更换、保修期内接到用户维修邀请后24小时内派出工程师到用户现场(费用自理),保修期外为用户继续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接到用户维修邀请后派工程师到达用户现场进行维修(差旅费由买方负担),保修期为到货验收之日起1年。原告自述自2013年底开始操作该设备。2017年4月5日,原告在操作本案所涉设备时受伤,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开放骨折并皮肤撕脱、右手中指近节皮肤裂伤并皮肤缺损,原告住院13日。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日,主要诊断:右手第2掌骨骨折术后骨质愈合,医疗费个人承担1059.48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3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21日,主要诊断为:掌骨骨折、皮肤挫伤等。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18日,主要诊断为:掌骨骨折、骨质疏松、高脂血症。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16日,主要诊断为:掌骨骨折、骨质疏松、高脂血症,费用医保全部报销。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19日,主要诊断同前,费用医保全部报销。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21日,主要诊断同前,费用医保全部报销。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10日,主要诊断同前,费用医保全部报销。此后,原告又在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3次,合计43天,原告个人承担医疗费17.08元,其余费用医保报销。2017年4月24日,原告购买壳聚糖生物医用敷料花费596元。原告自费购买上肢清洗液71.55元未报销。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手外二科、手外科挂号花费合计17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4月,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多次,个人支付门诊费用127元。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手外二科门诊挂号花费60元。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1日,原告自购降脂药191.16元、52.28元、52.28元。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购买皮炎净挂号加药费合计357元。原告提供西安市红会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合计57元、提供西安市中医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合计78.9元、提供西安市未央区XX店病案复印费36元、提供西安市未央区开心复印部打印、复印、制作光盘收款收据2张合计305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月平均工资5681.1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月平均工资5842.7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为加油费、停车费票据若干。原告父母为西航公司退休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残属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鉴定费1560元。被告申请对本案所涉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无法完成。
另,原告受伤后,原告单位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单位工伤事故分析会纪要记载:事故直接原因系摆锤式冲击试验机卡位装置偶发性故障失效,间接原因系:1、该设备涉及存在设计缺陷,即:缺少防摆锤意外下落安全销;2、摆锤冲击试验机说明书未对电磁铁装置的保养及安全注意事项有明确的说明,造成材料检测中心未对该设备的该部件制定详细的安全保养检查规范;3、该摆锤冲击试验机的最大能量为300J,由于所测试材料1Cr18Ni9Ti的冲击韧性高,一般大于200J,前期向工艺技术主管部门提出过建议,取消该冲击试验,以免不能够将试样冲断,试样卡在冲击支撑座上,需要人将未冲断试样从支撑座上取出,此过程有相当危险性;4、试验技术员***,清理试样时使用工作钳,手部进入摆锤运行区域,造成伤害,原告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亦进行了经济处罚。
庭审中,原告坚持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交设备经过检测合格的相关报告、资料以及其他客户使用情况反馈。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相关材料、票据、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设备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赔偿不能免除被告作为设备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提供了出厂时设备经检测合格的相关报告、资料及其他用户使用良好的反馈,但并不能说明发生事故的本案设备不存在设计、生产等质量问题,现无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鉴定,应推定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设备已使用多年,本次事故系偶发及原告提供的其单位工伤事故分析会纪要内容,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以原告医保外自行承担的除降脂药以外的费用2305元准;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2天以每日50元计算为8100元;4、打印、复印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合计476.9元;5、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准;6、误工费,原告属工伤,2017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均工资与2016年同期相比还有所提高可见原告该方面并无损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日,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每日100元计算为6000元;8、营养费,营养期30日,以每日30元计算为9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21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为热水器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退休职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4037.9元,由被告赔偿56422.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42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80元,由被告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20元,被告深圳万测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妮
审  判  员    杨  玫
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
 
 
 
二0二0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