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908号 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凯旋花园六号楼凯富公馆A梯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0年06月03日,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男,生于1993年09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汉公司)与被告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树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树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树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7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日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一,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大汉公司与被告恒树铭公司于2022年03月0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NF2022030200Y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恒树铭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442.5万元。被告***、***就上述合同为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湖南大汉公司共向被告恒树铭公司发出15台设备,每台单价8.85万元,每台设备首期款4.5万元,合计总价款132.75万元,被告恒树铭公司支付55万元后,剩余货款77.75万元并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树铭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被告广****机械有限公司已产生逾期货款777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求。 被告恒树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大汉公司与被告恒树铭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NF2022030200Y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恒树铭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442.5万元。2022年3月7日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就上述合同项下为广****机械有限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湖南大汉公司共向被告恒树铭公司发出15台设备,每台单价8.85万元,每台设备首期款4.5万元,合计总价款132.75万元,被告恒树铭公司支付55万元后,剩余货款77.75万元并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每台主机发货前支付首付款4.5万元,每台主机以下货款按分期方式支付,分期一年共12期,第1-11期每台每期还款3600元,第12期每台还款3900元,设备发货出厂日起第40天为第1期还款日,第2期还款日为下一月的当天,以此类推。买受人必须按时还款,否则将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每日应还额的千分之一,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逐日计算。买受人如果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树铭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按照买卖合同及合同项下分期付款的约定偿还相关货款,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能够证实,合同价款共计132.75万元,首付款共计67.5万元,被告恒树铭公司支付55万元后,剩余首付款及分期付款金共计77.75万元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恒树铭公司偿还剩余货款77.75万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 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是在应付首付款及到期货款的基础上,以每日千分之一逐日计算,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该约定计算出的逾期利息金额已超出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到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为宜。 原告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照准。 被告恒树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77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分期支付时间为基准,自逾付货款之日起,从前至后以每次应付到期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5元,财产保全费4408元,由被告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