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3民初5773号 原告: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凯旋花园六号楼凯富公馆A梯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398543977。 法定代表人:***,在该司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湖社区***488号山湖居G栋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0211L。 法定代表人:**,在该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原告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2.被告向原告返还五台起重机(产品识别代码:XUG0160PKMPC04035、XUG0160PPMPC04034、XUG0160PTMPC04033、XUG0200TVLPC18558、XUG0250PHLPC18838);3.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收益1201436.33元、五台起重机进退场费48万元、起重机GPS修复费用25000元、起重机按揭款130264.385元(被告每月平均支付五台起重机按揭款69216.256元,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4.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收益及起重机按揭款产生损失41295.16元、逾期支付五台起重机进退场费用损失29452.50元(逾期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回款后律师费3万元)及风险代理律师费(按照原告实际收回金额的5%提成律师费,如获得财产利益为实物的,相应价值以市场价/评估价中较高者价值确定)、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此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30日、2021年4月23日与江苏**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对应补充协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购买五台塔式起重机。2021年5月8日,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高速路出口绿色农产品基地提供塔吊式起重机使用,租期暂定6个月,租金每台360**元,进出场费每台6万元。江苏**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编号为4#、5#、6#的起重机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将上述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启用单,三台起重机正式产生收益,至此,五台起重机全部出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44631.50元,经核算,截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仍拖欠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收益1201436.33元、五台起重机进退场费48万元、五台起重机按揭款130264.385元。2021年9月,被告还破坏了五台起重机的GPS系统。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原、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均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告方可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管辖条款约定目的可确认其中的“单位所在地”即为“原告方”单位所在地,否则双方当事人无需在条款中刻意注明“原告方”身份,亦无需在条款中加入“单位所在地”一词,仅需简单表达为“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即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提请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双方在其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告方可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在后的两份补充协议中改变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双方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方式,故双方不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告关于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包括原告住所地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关于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以其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且,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其亦认可由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由此也可以印证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将争议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