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花园六号楼凯富公馆A梯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E4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宏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赤岗村委会向北村黄岗岭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树铭公司)、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清远市宏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首期款504000元给上诉人,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240543.64元,并从2017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一、涉案房屋在购买时系以施工升降机(***名下)及塔吊(恒树铭公司名下)的租金、进场费抵顶房屋首期款650000元,余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故涉案房屋原属双方共有。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与恒树铭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了《协议书》及《对账单》,约定了***将涉案房屋原价转让给恒树铭公司及***设备租金及进场费抵顶首期款中的146000元,因此首期款中的剩余504000元实际为恒树铭公司出资。双方又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同居关系并结算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该《协议书》实际上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按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及《对账单》确定,***应承担相应的返还或补偿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错误。二、因《协议书》(2016年11月)已解除,其他协议书因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返还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房屋贷款为2016年11月前后两段时间的还款,有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故上诉人应返还的银行按揭款为240543.6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无需返还按揭款87015.18元及利息给***;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自2016年11月签订《协议书》后,双方还保持合作关系,***也一直在恒树铭公司工作,因此***、恒树铭公司2016年11月后支付的并非按揭款,而是***的分红、工资。二、根据***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恒树铭公司仅支付按揭款53602.26元,剩余33412.92元是***转入。三、双方虽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条款,但***、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宏昊公司针对***、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针对***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2日已经解除;2.***立即返还购房首期款504000元给***,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65772元);3.***立即返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240543.64元,并从2017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21758.66元);4.***、宏昊公司立即将QTZ80(TC6010-6)塔式起重机价值400000元给鼎源公司,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设备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540000元);5.***、宏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鼎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昊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11月5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乙方在甲方公司发生所有款项清零,最终协定以今天签订生效为准。1、乙方同意将**国际广场所欠的30万元租金交给甲方收取,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对接。2、关于***花园7#A102房屋过户日期约于2016年12月31日,为了顺利进行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国际广场所欠的30万租金打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必须将关于此房屋的有关装修贷款还清,并且将此房屋的按揭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甲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此房屋的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和办理过户手续。3、关于乙方租给甲方在用于麻涌工地的QTZ80(T(6013-6),出厂编号为0203482,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结算,乙方欠甲方6468.97元,经双方同意,甲方将现在洲心仓库型号为QTZ80(TC6010-6),出厂编号为1012TC01203790,产权号为粤AE-T01239的标准高度,进行交换,并且甲方同意无条件借给乙方相应的标准节、附着和配件,具体借用时间为租用的第一个工地的起始日期,以不耽误工地使用为条件,如由于甲方恶意耽误造成工地扣款,则由甲方负责扣款部分赔付给乙方。4、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交换以上机械的所有资料给乙方,并且无条件配合乙方进行过户工作,过户完成后上述麻涌工地在用塔吊QTZ80(TC6013-6)租金停止,进行结算后以上两台机交换正式成立。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信义公司以***未履行《协议书》义务为由,***、信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清远市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过户。201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18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义公司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8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作为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办理清远市房屋的提前还款手续并清偿贷款本息;3、被告于抵押登记涂销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清远市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575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3日,原告***、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以被告***、宏昊公司拒绝履行《协议书》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名下的QTZ80(TC6010-6)***降机与被告名下的QTZ80(T(6013-6)***降机互换,QTZ80(TC6010-6)***降机于2016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到被告宏昊公司名下。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协议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台***降机的互换系涉案房屋的转让的条件或存在关联。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5750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2017)粤18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8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该协议书是否解除做出认定。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已解除。被告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判决书亦确认“***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清远市宏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继受。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协议书中有关租金及房屋相关权利义务由***享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8)粤18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30万元及还清房屋贷款余额的义务,故其要求***协助过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信义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案外人清远市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出租两台升降机给甲方在**国际广场工地使用,并约定涉案房屋(含夹层)总房款125万,其中涉案房屋首期33万,涉案房屋夹层首期32万,共65万,由本工程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及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行抵顶,房屋余款60万元自乙方签订合同后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原告提供律师函、邮件送达截图,拟证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律师函形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两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律师函。上述邮件送达截图未显示邮寄的具体地址。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证实2016年11月后,原告为涉案房屋支付的按揭款为8701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5750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2017)粤18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8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协议书》是否解除做出认定,并确认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宏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协议书》,故被告辩称《协议书》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通过邮寄送达律师函,《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的意见,被告明确表示未收到律师函,原告提供的邮件送达截图未显示邮寄的具体地址,故不能证明有效送达。据此,原告主张《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之前诉讼的情况,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过户,被告***不予同意,原告的请求亦因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而被法院驳回。故《协议书》中关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及过户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虽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主张《协议书》已因原告违约而法定解除,只是对解除的时间持有不同的意见,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原告主张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购房首期款50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的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清远市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清远市房屋含夹层的总价款为1250000元,其中650000元的首期款用***施工升降机以及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退场费进行抵顶”。原告提供的信义公司与案外人清远市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是信义公司用机械租金抵顶涉案房屋及夹层租金。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信义公司,后变更为恒树铭公司。而本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11月5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乙方在甲方公司发生所有款项清零,最终协定以今天签订生效为准”。据此,即使是信义公司存在代被告***垫付首期款的事实,但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在甲方(***、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公司所有款项已清零,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返还首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款240543.64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租金给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按揭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即原告应支付300000元给被告及将2016年11月以后的按揭贷款还清。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证实原告2016年11月后共支付按揭款为87015.18元。虽原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条款,被告亦未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在《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垫的按揭款87015.18元,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以87015.1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11月之前支付按揭款的行为并非《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即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解除主张被告返还2016年11月之前垫付的按揭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将QTZ80(TC6010-6)塔式起重机价值40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请求。经查,《协议书》第3、4条对甲方名下QTZ80(TC6010-6)***降机与乙方名下QTZ80(T(6013-6)***降机交换及交换条件进行相关约定。且双方已交换完成并将QTZ80(TC6010-6)***降机登记到被告宏昊公司名下。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两台***降机的互换系涉案房屋的转让的条件或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返还QTZ80(TC6010-6)***降机及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宏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1月3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按揭款87015.18元及利息(以87015.1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5748元由被告***负担2865元,由原告***、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88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5750号生效判决认定,***作为登记权属人,以涉案房屋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鉴于抵押权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浸潭支行方面的原因,对***关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能否请求***、宏昊公司返还购房首期款及利息、房屋按揭款及利息和塔式起重机及占用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1月5日《协议书》于2020年1月3日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履行情况上看,其一,2016年11月5日《协议书》整体上是对双方此前所有合同、协议、款项等权利义务的清理,在此前提下,其中30万元租金债权转让和两台塔式起重机互易两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大部分目的已经实现。其二,根据两份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花园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在于***、恒树铭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30万元租金及还清房屋按揭款余额,***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一审判决不支持***、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关于返还购房首期款、2016年11月5日之前的房屋按揭款、塔式起重机及相应利息、占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3月1日《协议书》及对账单来处理涉案房屋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对于2016年11月5日之后***转入***账户的87015.18元,***、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时间连贯、数额与每月房贷数额基本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为其支付的房屋按揭款,并无不当。***主张是在恒树铭公司工作的分红和工资,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是基于2016年11月5日《协议书》第2条约定支付,与涉案房屋的过户具有明确的对价关系,在《协议书》解除、涉案房屋过户失去依据的情况下,此部分履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恢复原状。据此,一审判决***予以返还,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树铭公司、鼎源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45元,***负担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