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1。 原审第三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的全部诉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租金211000元,及进退场费45000元、违约金,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一,**虽与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其所利用名义是第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而签字页是**名字,但该工程**没有参与,其劳务工程是其他人做的,双方根本没有履行案涉合同,该合同已自然终止。结合已生效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二,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为准。该表显示其出租方是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是**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费用缴纳租金义务人;第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3372号一案中,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文件,说明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其代理人在本案陈述的事实相违背,在庭审中也没有查清,一审法院片面以**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作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以撤销。 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所称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并非合同签约主体,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第二,关于**所称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递交了书面的应诉答辩材料,依照管辖规定,已经视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三,关于**辩称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程序中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在上诉状中称没有参与雅居新城项目,此陈述不实,我方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7)粤17民终749号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事实中显示**有参与雅居新城项目,而且收取了工程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租金211000元;2、**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进退场费用45000元;3、**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55349.33元(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以2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该公司与**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型号或臂长为6012)给**用*****雅居工程建设(工程地址:阳江南排新寨村325国道旁),月租金为22000元/台,进退场费为40000元/台;租期暂定为8个月,超过8个月按实际所使用时间计算;塔机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即日起,**即向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进退场费40000元等。 2015年4月17日,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市××××××××新城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3台机械设备,其中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TC6012),月租金21000元,进退场费45000元;施工升降机2台(型号SC200/200),旧机10000元/台,新机11000元/台,进退场费18000元/台;租期计算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至甲方工程完工后甲方书面通知拆塔之日;塔机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即日起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进退场费45000元/台,租期满一个月后甲方7天内支付前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租金于满月后7天内支付,以此类推,直至所有租金付清为止;若甲方不按期结算支付租金乙方,则乙方有权停机或停止租赁塔吊,并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5年4月18日,**向**1转账支付了20000元。 2015年4月22日,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中的产权(或出租)单位栏盖章,***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告知表负责人栏签名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栏盖章。2016年4月15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市××××××××新城塔吊租金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的工地联系人为**,塔吊产权为粤AE-T00534,所属日期:2015年5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应收款小计282000元;已收款,2015年4月18日银行转账20000元;应收账款汇总262000元。2015年4月18日银行转账2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1。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因**市××××××××新城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3台机械设备,其中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TC6012),月租金21000元,进退场费45000元。该份合同没有注明签署日期。2016年4月10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此外,庭审时,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 另查明,1、2016年,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基于2014年8月1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用,后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撤诉。2、2017年3月24日,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用等。**市人民法院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是**与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在**市××××××××新城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租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为由,驳回了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3、根据(2019)粤180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为**、**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判决,以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已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了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施工使用单位等加盖印章确认案涉机械设备已实际安装完毕,对案涉机械设备因建设工程需要实际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的承租人问题。案涉机械设备涉及的几份合同,根据此前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租了鼎源公司的塔吊起重机,以及恒树铭公司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履行的,应为2015年4月17日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故因案涉机械设备租赁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关于租金。租赁期限应结合《**市××××××××新城塔吊租金对账单》及庭审情况,确定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经一审法院审核,租金应为2261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尚需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6100元。关于进退场费,按合同约定应为45000元。关于违约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只约定了租金的滞纳金,对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进退场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租金的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过高,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6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进退场费45000元;三、驳回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负担8500元。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7日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有误,该合同承租方应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在该合同结尾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进退场费。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767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是**与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在**市××××××××新城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租了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337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已实际履行。在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履行的应为2015年4月17日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但2015年4月17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系: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只在该合同结尾甲方代表处签名,承租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结尾甲方处并无签名或加盖公章。仅凭**的签名并不足以证明**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且涉案《**市××××××××新城塔吊租金对账单》仅有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审第三人广东恒树铭机械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并无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计算**欠付的租金,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进退场费等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均由广州市鼎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