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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24执219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静福路五号凯旋花园六号楼凯富公馆4梯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甫义、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2016)湘0124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款406.08035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湘0124执21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被执行人***、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