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五工路水木融城北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643号。 经营者:**,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证明的损失事实应当完全是为履行涉案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事实与涉案合同不具有直接且明确的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80,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合同发生的成本,并非全部是因涉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工作成本不等同于损失。被上诉人接收了已支付费用固化的工作成果并因此而收益,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应当用被上诉人支付的80,000元扣减案外人交付合同货物为被上诉人带来的利益所得。若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80,000元的工作成本赔偿,则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案外人向其交付的80,000元合同货物。三、一审判决的22,000元人工费损失不合理。收入收据作为人工工资计算依据缺乏客观性。从被上诉人雇佣***和***并支付相应工资可以看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涉案合同关系或者未正常履行涉案合同期间仍在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尤其是***自2017年4月就已经为被上诉人工作,二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还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除履行涉案合同外的其他服务,不应当要求上诉人直接按照二人一个月全部的工资收入标准承担被上诉人人工费损失。如需承担工资损失,上诉人也仅需对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人工费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事实缺乏合理性,损失范围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合同所做的必要、合理的准备工作,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超过履行涉案合同造成损失的必要限度及合理范围,缺乏合理性。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上诉人违约要求停工造成的。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准备材料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随意要求停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交付工作成果,遭受了巨额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 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损失246,900元及机票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庭州湾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钢结构,包括乐舞长廊钢结构制作安装、设计***映小样及雕塑安装、笔墨文韵及庭州湾铭牌的安装工作,合同含税总价为422,000元,该价款包括:乐舞长廊钢结构生产、加工、检验、安装、税金等,运费由卖方承担;***映雕塑小样制作及整体安装,含机械、人工、辅材及所有主材;笔墨文韵及庭州湾铭牌整体安装,含机械、人工、所有辅材;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全部完工;供货日期:买方提前3天书面通知供货人,供货人按需货人通知的材料数量、规格、交货日期供货,每延误一天,供货人赔偿需货人1,000元,延误供货日期3天以上,供货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需货人所需材料数量、供货日期,如有变动,以需货人提前5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本案被告)向卖方(本案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全部材料到场验收合格、主体钢结构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合同总价等额3%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方有权通过向卖方下达书面指令的方式对合同产品的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期等作出变更,卖方收到买方的变更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预付材料款126,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经营者**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积极进行准备工作:2017年9月27日,**与案外人头屯河区河南庄街新思维雕塑艺术工作室(经营者***)签订合同二份,一份为***映小样雕塑造型制作,合同价款为40,000元;一份为乐舞长廊雕塑、***映雕塑、笔墨文韵雕塑的安装,合同价款为80,000元,原告共支付预付款80,000元;2017年9月30日,**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金茂不锈钢材料总汇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处购买1500×4000的不锈钢15个,合同总价款为49,500元,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原告为雇佣人员***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共支出工资70,000元,为雇佣人员张再新支出2017年10月、11月每月工资15,00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将乐舞长廊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箱发给被告方指定设计师***审核,并将制作好的***映小样雕塑送至原告项目部进行审核。2017年10月19日,被告项目部施工代表**天电话通知**因吉木萨尔县庭州湾施工项目被叫停,**承揽的钢结构项目亦相应停工。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吉木萨尔庭州湾项目2019年春季复工进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针对2019年庭州湾项目复工后的安排进行回复,若原告于3月25日前未给出答复,且未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则视为原告单方违约,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经营者**短信回复:因被告单方毁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馨艺工作室已不再经营,建议被告重新找案外人施工。后被告将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交给案外人完成。2021年5月29日,本案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馨艺工作室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返还原预付款及其利息。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于2021年6月4日解除;2.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26,600元;3.驳回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丝路公司与被告馨艺工作室签订的《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完成被告位于吉木萨尔县庭州湾项目施工现场乐舞长廊钢结构制作安装、设计***映小样及雕塑安装、笔墨文韵及庭州湾铭牌的安装工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就合同是否延期履行、何时履行作出意思表示,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由案外人完成,《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且经诉讼合同已经被解除,该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为履行合同进行积极准备,被告中途中止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两份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该项支出应属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期为一个月,其向雇佣人员***、张再新支付的工资75,000元不应全部计入损失,按每人一个月计较为公平,故原告给***支付工资一个月为7,000元,给张再新支付一个月为15,0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有过错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无过错,故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辩解因原告起诉系在2021年12月28日,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为了被告的利益去天津履行安排的工作花费机票1,200元和住宿费1,200元,合计2,4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机票与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赔偿损失102,000元;二、驳回原告天山区青年****信雕塑艺术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事实与案涉《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有无关联性的问题,依据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340号生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于2021年6月4日解除。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预付款12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应当赔偿其为履行案涉安装合同受到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下分论之。 关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80,0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庭州湾一期乐舞长廊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位于吉木萨尔县庭州湾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钢结构,包括乐舞长廊钢结构制作安装、设计***映小样及雕塑安装、笔墨文韵及庭州湾铭牌的安装工作,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全部完工;201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一份,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映小样雕塑;2017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单包工完成吉木萨尔县景观河***映雕塑、乐舞长廊雕塑、笔墨文韵雕塑安装工作;通过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工期、开工及竣工时间、合同涉及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等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至案涉安装合同停工日时,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因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9日通知被上诉人停工,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复工,故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因此无法继续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结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8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支出应属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8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履约成本、被上诉人应当向其交付80,000元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22,000元人工工资的问题。根据案涉安装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为履行与上诉人的安装合同需要雇佣专业技术工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停工后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复工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不可能在短期内辞退工人,工人在被雇佣期间并非不能从事雇主安排多项工作。故一审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人工工资2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并非仅履行案涉安装合同、其不应当按照一个月工作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需要第三方评估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不涉及专业问题,且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