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33号乾源大饭店七楼(昌吉市67区丘43栋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好能力劳务派遣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能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21)兵0601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能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兵0601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标的406,291.9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定程序审查实质要件,也未就***和好能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虽然***、好能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但案涉的争议劳务费是发生在***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与***双方均认可的、其二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且***已依据该劳务合同向***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故本案争议的是***与***之间达成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后产生的劳务费,与***和好能力公司无关。同时,***申请鉴定劳务费的事项中未明确是全部劳务费还是新增劳务费,但可依据鉴定报告推定其为全部劳务费,但一审法院未对***支付的劳务费与鉴定劳务费进行扣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不应当由***和好能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以其二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好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与***的劳务合同并不包含***所施工的内容,***已向***支付完毕劳务费137,115元。***通过好能力公司支付225,000元中的125,357元是***与***签订合同中的工程款,好能力公司支付的99,000元是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未对该99,000元予以扣减。一审庭审中***与***对合同中工程款为262,472元均予以认可。综上,***和好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中丝路公司述称,中丝路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承担责任。中丝路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与好能力公司签订《君豪轻纺城三标段内装修工程木焊工清包工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及电焊工部分分包给好能力公司,中丝路公司已向好能力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中丝路公司与好能力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丝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与好能力公司没有上诉要求中丝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丝路公司、好能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53,566.24元;2.判令中丝路公司、好能力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453,56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丝路公司、好能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君豪轻纺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轻纺城)将轻纺城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公司又将木、焊工程分包给了好能力公司。***挂靠在好能力公司,具体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和***也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及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收到工程款225,000元。此后,***继续在好能力公司承包的轻纺城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其工程量由***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中天造价(新)(2022)造字第0005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工程价款为406,291.94元。***为此花费鉴定费4,800元。在鉴定现场勘察时,***、***的代表人***到现场并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9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承包的轻纺城内部装饰装修工程中实际履行了装饰装修工作,***就应当向***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完成的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量在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时,***到现场并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经鉴定***完成的增加部分装修工程量价款为406,291.94元,***应向***支付工程款406,291.94元。***完成的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系好能力公司从中丝路公司处承包的木、焊工程,***挂靠在好能力公司,因此***应向***支付工程款406,291.94元,好能力公司应当对此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丝路公司虽然从新疆君豪轻纺城有限公司处承包轻纺城内部装饰装修工程,但其又将木、焊工程分包给好能力公司,中丝路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给付义务,且***也是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一位实际施工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406,291.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1年9月2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二、好能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丝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2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9,172元(***已预交),由***、好能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好能力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收到***工程款911,428元的收条,拟证实***与***之间的承包协议有效,该协议主体为***与***,与***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收条出具的金额既包含***与***的劳务费,也包含通过好能力公司支付给***、***以及给***工人支付的劳务费用,但***与***之间的劳务费至今未结清,***已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中丝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君豪轻纺城将轻纺城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中丝路公司,中丝路公司又将木、焊工程分包给了好能力公司。***挂靠在好能力公司,具体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将其所承包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委托***对君豪经纺城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并约定了网格删、铝方通、石膏板造型的单价。***施工完毕后,***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了增加部分工程量确认单、A5区三四层与A6区三四层的工程量确认单(含君豪间工作量)。根据确认单记载,A5区和A6区每层工作量为过道顶边吊石膏板678.46㎡、过道顶方通挂扣2325.84㎡、店铺内铝方格栅顶5229.07㎡,***实际完成A5三楼与A6三楼,依***与***签订的《工程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双方认可应付款262472元,对于***施工的其他部分工程款,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06291.94元。***支付鉴定费4800元。 ***给***付款137115元、通过好能力公司给***转账支付人工工资等形式付款225000元,合计362115元。 另查,好能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仅限国内);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其他人力资源服务;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安装业等。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中丝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及金额如何确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本案中,中丝路公司将承包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中木、焊工程分包给好能力公司,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丝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挂靠在好能力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中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施工,而***、***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与***之间的分包行为、***与***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效。与***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与***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与***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所施工内容己完工,其有权要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由***、好能力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纠正。***辩称合同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单价变更,其收到的工程款225000元、137000元都是合同内的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变更,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自认以及鉴定意见,***应付***工程款668763.94元(262472元+406291.94元),己付362115元,尚欠306648.94元,应予支付。因未及时支付,***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9月29日起,***应以欠款306648.94元为基数,按年3.85%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6648.94元,并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年3.8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邮寄送达费32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9172元(***己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971元、被上诉人***负担6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好能力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394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建 审判员  石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