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2694号 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实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78,983.6元及2022年8月25日工程完工到起诉之日所有货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暂计9,456元,共计288,439.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新特多金硅建设项目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楼梯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总金额398,548元,按合同约定材料人员进场支付合同总款30%,安装完毕支付至85%,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留质保金5%。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119,564.4元。该工程已于2022年8月25日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已签字**。2022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22,647.75元,后期因被告明确告知无法付款,剩余供货发票未继续开具。截至起诉前,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尾款278,983.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9,9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剩余货款278,983.6元中的质保金19,927.4元未到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第9.2条,质保期是两年,应在2022年12月15日基础上加两年也就是2024年12月15日之后再支付质保金。被告欠付货款259,056.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按50%商业承兑汇票、50%电汇进行支付,根据合同9.3条约定,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蒙古新特多晶硅建设项目厂前精装修工程楼梯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安装楼梯栏杆扶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工程完工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新特多金硅建设项目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楼梯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综合楼体育馆楼梯扶手栏杆等,合同约定不含税总价394,602元,含1%增值税398,548元,最终根据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自全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装修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材料人员进场支付合同总款30%,安装完毕支付至85%,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23天安装完毕。第3项约定:质保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应开展无质量问题回访工作,且并取得甲方业主签字认可的无质量回访单和质保金收据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书上签字**并注明“蒙特厂前区装修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公寓楼栏杆扶手合同内供货及安装已完成”。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即398,5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9,564.4元货款,剩余货款278,983.6元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19,92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内蒙古新特多金硅建设项目厂前区精装修工程楼梯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78,983.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二年,自装修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完工证明书,被告签字**时间应为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22年12月15日,则质保期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两年,质保金19,927.4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扣减已付货款及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56.2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25日工程完工到起诉之日2023年3月7日以278,983.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9,456元,本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验收合格的期限为2022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59,056.2元×3.65%÷365天×83天=2,150.17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向原告支付货款按50%商业承兑汇票、50%电汇进行支付,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如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056.2元; 二、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150.17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灵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