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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鑫忆众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鑫忆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综合办公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康养置业有限公司(原新疆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五工东路水木融城北门特变房产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昌吉市鑫忆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忆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物流公司)、新疆特变电工康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特变置业公司)、***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房产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忆众公司申请再审称,鑫忆众公司无法掌控新疆特变物流公司供应水泥的主动权。本案是由关联方即新疆特变物流公司与***变房产公司、新疆特变置业公司利用其控制公司,并经合同约定出具的水泥供应委托单而产生的供应数额。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较长,需要各方及时对账、分期供应。用于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按比例易货的差额仅为111万余元,不存在超供水泥。在分期供应水泥过程中,四方协议的当事人即本案一审第三人均先行违约,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收预订的商品混凝土,违约比例达订购总量的30%以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鑫忆众公司作为守约方,即使出现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尚未实现全额易货的情形下,也应当继续采取易货方式完成交易。鑫忆众公司并无任何现金给付的法定及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由***变房产公司、新疆特变置业公司承担未结清水泥款的给付责任。一审程序中虽然追加五位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一审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却免除了一审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全案证据及事实,且当因事人均认可商混易货合作框架协议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从而遗漏了涉案当事人已易货房屋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鑫忆众公司承担涉案水泥款9,051,190.4元是否正确。根据案2019年5月6日、2019年10月11日的四方协议约定,该两份协议中仅就涉案货物的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对于供应货物的总量和供应期限未作约定。一、二审期间,新疆特变物流公司与鑫忆众公司对于应当供应货物的总量及商品混凝土、房产、现金抵付货款的比例均存在争议。通过鑫忆众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新疆特变置业公司、***变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其与鑫忆众公司签订协议、2019年-2021年期间鑫忆众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其向新疆特变物流公司及鑫忆众公司付款的凭证来看,涉案两份四方协议及销售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结算方式均发生了变更。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经查明事实,新疆特变物流公司向鑫亿众公司供应水泥价值为32,488,755.95元,鑫亿众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值为37,898,013.5元,该两项货物的供应比例已经超过涉案四方协议约定的抵付比例。结合新疆特变置业公司、***变房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向新疆特变物流公司、鑫忆众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易货价款来看,新疆特变置业公司、***变房产公司就涉案四方协议约定比例亦***众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虽然鑫忆众公司对于以上新疆特变物流公司、新疆特变置业公司及***变房产公司主张的抵付比例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造成超额供应水泥系因一审第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但未能就其主张的抵付比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本案系新疆特变物流公司基于其与鑫忆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纠纷,鑫忆众公司认为一审第三人对其造成的违约损失可以依据彼此之间的协议约定另行主张。现新疆特变物流公司供应水泥款尚欠9,051,190.4元,理应由涉案销售合同相对***众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鑫忆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市鑫忆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查 汗 代 里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