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6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0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与被上诉人中丝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兵060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738,043.36元,资金占用利息1,488,630.65元。(不服标的28,398.6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工程施工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罚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罚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罚款符合正常程序,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能全面审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丝路公司辩称,君豪置业公司出具的27,000元罚款系君豪置业公司单方行为,没有罚款依据,也未经过中丝路公司的确认,因此对该笔罚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豪置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君豪置业公司向中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5,273.36元;2.请求判令君豪置业公司向中丝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3,554.15元(以本金29,405,273.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9,405,273.36元,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确认中丝路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君豪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君豪置业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1,013,827.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丝路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签订《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丝路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约定包干总价45,950,000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工程的支付,办理结算和最终审计工作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同年,中丝路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签订了《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新增小商品城工程A5MALL、A6MALL五层大空间分割小金铺装饰工程,包干总价2,490,000元,结算办法:结算总价=协议包干总价+合同约定的调差。2020年中丝路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签订《新疆君豪轻纺城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将轻纺城项目发包给中丝路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闭口包干总价50,000,000元,结算总价=合同闭口包干总价+变更签证±奖惩,付款方式为办理结算和最终审计工作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9年4月10日,《小商品城市内精装修三标段结算工程书》载明,扣除质保金造价为46,264,396.14元,2022年6月10日,《新疆君豪轻纺城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扣除质保金造价46,854,000元。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9日,经济技术签证(包括返工、变更)审批表编号JHXSPC-QZ-2019031、JHXSPC-QZ-2019030、JHXSPC-QZ-2019032、JHXSPC-QZ-2019035、JHXSPC-QZ-2019033、JHXSPC-QZ-2019034,载明:属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增加,工程造价为253,453.21元。2021年9月3日《工程指令单》JHQFCZLDQ-2021-009号,增加关于轻纺城A6MALL一至五层公共卫生间抹灰事宜,工程造价为107,480.33元。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小商品城结算总价为48,699,364.36元,轻纺城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49,320,000元,合计98,019,364.36元,其中,小商品城项目已付工程款为40,220,321元,轻纺城已付工程款为29,034,000元,尚欠28,765,043.36元(98,019,364.36元-40,220,321元-2,034,000元)。另,君豪置业公司对轻纺城项目应扣除27,000元安全施工罚款。此次诉讼,中丝路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保全保险费18,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丝路公司提交的《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新疆君豪轻纺城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指令单》、《经济技术签证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对账,君豪置业公司欠付中丝路公司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8,765,043.36元。对其中争议项27,000元的罚款,该罚款属于君豪置业公司单方罚款,其未提交罚款依据,且罚款收据没有中丝路公司签字确认,对君豪置业公司主张扣除该27,000元罚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对中丝路公司要求君豪置业司支付工程款28,765,04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竣工验收后,君豪置业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中丝路公司要求君豪置业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计算为1,490,029.25元(28,765,043.36元×3.65%/年÷365天×518天,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丝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丝路公司主张对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君豪轻纺城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君豪置业公司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中丝路公司对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君豪轻纺城工程部分在28,765,043.36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中丝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中丝路公司要求君豪置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依法由当事人分担,中丝路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君豪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丝路公司工程款28,765,043.36元、资金占用利息1,490,029.25元(2023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丝路公司对《新疆君豪轻纺城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及《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欠付28,765,043.3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丝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68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48元(中丝路公司已预交),由中丝路公司负担14,641元,君豪置业公司负担187,3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新疆君豪小商品城A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新疆君豪轻纺城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君豪置业公司对欠付中丝路公司案涉工程款28,765,043.36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27,000元罚款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存在异议。君豪置业公司主张因中丝路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导致罚款27,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无法证明中丝路公司已收到并确认罚款通知载明的金额,庭审中,中丝路公司明确表示未曾收到君豪置业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更未在君豪置业公司的罚款通知书上签字**,君豪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君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君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