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财保4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鑫磊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13号8栋1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乌鲁木齐鑫磊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8099603.88元的银行存款冻结。申请人乌鲁木齐鑫磊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中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鑫磊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博州分行营业部账号:×××账户中58099603.88元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中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昌市国用(2013)第XXXX号、昌市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鑫磊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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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全
书记员热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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