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清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新区鑫昌盛水暖建材部、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334号 原告:兰州新区鑫昌盛水暖建材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祁连山大道4280号万利城建材家居广场31栋一层11号。 经营者:***,该建材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5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新区鑫昌盛水暖建材部(以下简称“鑫昌盛建材部”)与被告甘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盛建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盛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47.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8元(利息暂自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4月5日,此后以37347.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暂合计4015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7月,***公司工作人员******盛建材部采购货物用于兰州新区润民粮油生物产业园项目,经对账截止2020年12月15日***公司欠鑫昌盛建材部货款37347.55元。鑫昌盛建材部多次向***公司催要,***公司均不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公司仍未向鑫昌盛建材部支付剩余欠付货款。鑫昌盛建材部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7月期间,鑫昌盛建材部向***公司供应建材货物,由***公司工作人员***具体签收货物,供货结束后,2020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公司欠鑫昌盛建材部货款37347.55元。鑫昌盛建材部多次向***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盛建材部与***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供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未向鑫昌盛建材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37347.55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昌盛建材部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鑫昌盛建材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兰州新区鑫昌盛水暖建材部支付货款37347.55元;并以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甘肃***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