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72民初1071号
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沿岸地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千览镇商会路1号-6(61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经审查,本案纠纷与本院(2022)闽72民初1074号案件所涉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72民初1074号案合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林子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