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72民初1074号 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甘棠镇英岐村沿岸地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商会路1号-6(61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50号中国进出口银行大厦第14层至22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应中国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福建分行)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进出口银行福建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65”船舶修理工程款158080元,原告就该债权对“**365”船舶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2.被告向原告支付“**363”船舶修理工程款165105元,原告就该债权对“**363”船舶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向原告支付“**361”船舶修理工程款165105元,原告就该债权对“**361”船舶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向原告支付“**358”船舶修理工程款193633元,原告就该债权对“**358”船舶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5.被告向原告支付“**356”船舶修理工程款193633元,原告就该债权对“**356”船舶依法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356”“**358”“**361”“**363”“**365”轮船舶委托给原告维修,双方签订《船舶维修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价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2021年9月1日,案涉船舶进入原告船厂维修。202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五船维修费用共计674656元。其中,“**365”轮费用117900元,“**363”轮费用124925元,“**361”轮费用124925元,“**358”轮费用153453元,“**356”轮费用153453元。2022年6月22日,双方再次对2022年3月31日-2022年6月22日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五船费用共计200900元,平均一船费用为40180元。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呈讼。 被告述称,虽然法院对案涉船舶发布的扣押船舶命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8日,但法院实际扣押案涉船舶的日期是2022年6月22日,故整个停泊期间的费用应确认到2022年6月22日。案涉五艘船的所有费用都经过双方反复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 第三人述称,其对船舶修理的费用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维修协议、证据2.工程项目清单,用以证明2021年8月6日,被告将案涉船舶委托给原告维修,双方签订《船舶维修协议》并对维修项目价格进行约定。证据3.2022年3月31日5艘船费用,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当日的费用为674656元。证据4.2022年6月22日5艘船费用,用以证明2022年3月31日-2022年6月22日期间5船费用为200900元。证据5.单船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各船单船费用明细。证据6.扣押船舶命令,用以证明案涉船舶被依法扣押于原告船厂,原告依法享有优先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则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均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21年8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其所有的“**356”“**358”“**361”“**363”“**365”轮,双方签订《船舶维修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价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 2022年3月31日,双方对已履行的《船舶维修协议》项下款项进行结算,五船费用共计674656元,“**356”费用153453元,“**358”费用153453元,“**361”费用124925元,“**363”费用124925元,“**365”费用117900元。 2022年6月22日,双方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五船费用共计200900元,各船费用均为40180元。 2022年6月8日,本院因进出口银行福建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做出扣押船舶命令。2022年6月22日,本院将案涉五船舶实际扣押于原告船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涉《船舶维修协议》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照《船舶维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及2022年6月22日对《船舶维修协议》项下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在结算后支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维修协议》项下案涉五船舶所欠款项合计875556元(其中,“**356”轮费用为193633元,“**358”轮费用为193633元,“**361”轮费用为165105元,“**363”轮费用为165105元,“**365”轮费用为158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履行《船舶维修协议》时,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该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船舶维修协议》项下费用。在案涉五船舶被本院扣押于原告船厂之后,原告对案涉五船舶所享有的留置权仍然存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协议》项下的“**356”轮费用193633元。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债权对“**356”船舶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 二、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协议》项下的“**358”轮费用193633元。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债权对“**358”船舶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协议》项下的“**361”轮费用165105元。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债权对“**361”船舶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协议》项下的“**363”轮费用165105元。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债权对“**363”船舶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协议》项下的“**365”轮费用158080元。原告福建信昌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债权对“**365”船舶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5.56元,由被告浙江海融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林子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