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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28民初1351号
原告:山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夏县瑶峰镇禹王市场044号。
法定代表人:卫永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
原告山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山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以双方已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山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娜丽
二0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