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黄民初字第55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晓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仵龙堂乡****。
法定代表人:**元。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绿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债权,系原告***从被告大东公司受让的对被告绿源公司的债权,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应按绿源公司与大东公司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纠纷的管辖地,而原合同均有管辖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向雄县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故该案只能由雄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源公司与大东公司合同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将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与原告,而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雄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告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中“除外”情形的证据,被告河北绿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