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路768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6089-9。
法定代表人刘世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民,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济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4174-0。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金印,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审被告王庆祥,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审被告赵立义,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诉人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任泽民与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霍锡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普照大街××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被一不明车辆挂倒,挂倒后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相撞,造成任泽民受伤的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任泽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泽民住院175天。2015年4月1日任泽民被鉴定评为一级伤残。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48587.37元。2、营养费8100元。按30元/天计算2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任泽民住院175天,按照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30810元。原告任泽民系河北省东光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案发前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至伤残评定日原告任泽民误工237天。5、护理费996990元。任泽民经鉴定为护理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37天+20年)*2人。6、残疾辅助器具费5310元。7、残疾赔偿金482820元。任泽民系城镇居民,评定为1级伤残,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任泽民母亲张爱华1938年3月6日生,生育子女5人。任泽民妻子霍敬华1956年8月8日生,生育子女3人。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5人+8248元/年*20年/4人。9、交通费677元。10、颅骨修补手术费30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损失共计2030282.37元。
原审认为,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识,应对被告任泽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与原告任泽民饮酒,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后任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故三被告应对任泽民的损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泽民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肇事车辆承担70%责任,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原告任泽民承担10%责任,被告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在原告任泽民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各6%责任。被告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因原告任泽民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推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或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项120000元下范围内承担损失。即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30282.37元-120000元)*20%为382056.5元。被告刘金印、赵立义各承担(2030282.37元-120000元)*10%*6%为11461.7元,被告王庆祥承担(2030282.37元-120000元)*10%*6%-5000元为6461.7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两个无关联不同种类案由,不应合并审理,因本案系因多因一果造成的原告任泽民受伤,侵犯了任泽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所涉工程建设方不是施工方,不是适格被告,建设方是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有资质的机构施工,施工人也采取了安全措施,围挡没有占用机动车道,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且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当时具体的施工单位,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辩称,三被告与原告聚餐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受伤,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三被告与原告饮酒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害与饮酒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饮酒达到血液20毫克/百毫升的酒后驾驶的标准,此为原告是否需要人护送的前提,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离开时应当回家向西行驶,案发时地点时在普照大街××西向东行驶,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泽民382056.5元。二、被告刘金印赔偿原告任泽民11461.7元。三、被告王庆祥赔偿原告任泽民6461.7元。四、被告赵立义赔偿原告任泽民11461.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4元,由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承担5235元,由原告任泽民承担11169元。
宣判后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任泽民的损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道路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应对原告任泽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是否存在“道路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无关。1、被上诉人任泽民驾驶摩托车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是,施工的围挡并没有占机动车道路,只是将公路绿化带以南非机动车道部分用彩钢围起来。而被上诉人任泽民骑摩托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行驶时被机动车撞倒的地点,距离右侧围挡还有两米多远的距离。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围栏的存在及规范与否、设置明显标志与否,均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现场证实,本案是交通事故,且是因被上诉人任泽民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而造成,与围栏的存在及规范与否无任何关联。无论有没有围挡、无论围挡是否规范、也无论道路施工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本案交通事故都会照样发生。二、被上诉人任泽民驾驶摩托车被撞倒,并非撞在施工的围栏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泽民“被一不明车辆挂倒,挂倒后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相撞”,是站不住脚的。1、现场照片证实,被上诉人任泽民驾驶摩托车被其他机动车撞倒后,并未“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相撞”,而是摔在公路上。被上诉人任泽民摩托车摔倒与公路的最初接触点,距离南侧路边围栏位置尚有212CM远。并非判决所认定的,“挂倒后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相撞”。2、现场照片还证实,被上诉人任泽民驾驶摩托车被撞倒摔在公路后,在公路上向前“滑行”了412CM远一段距离,并不是挂倒后撞在南路边施工的围栏。三、被上诉人任泽民的损害后果,不是与施工的围栏接触导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泽民被“挂倒后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相撞,造成任泽民受伤的事故”,进而判定其受伤是与施工的围栏相撞导致,缺乏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泽民身体受伤部位与围栏接触。被上诉人任泽民驾驶摩托车被撞倒摔在公路后,在公路上向前“滑行”412CM远的一段距离。被机动车撞击和摔在公路上都会造成重大伤害,这是不争的事实。而恰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泽民身体的伤是与围栏接触造成的。2、被上诉人任泽民身体受伤部位客观上不能与围栏接触。被上诉人任泽民的致命伤在左侧,骑摩托车被撞后是摔向左侧,而被上诉人任泽民被撞倒后随摩托车摔倒在公路,即使向前滑行后与右侧围栏接触,可无论如何被上诉人任泽民身体的左侧都不会与右侧的围栏接触。故,被上诉人任泽民身体左侧的伤与右侧围栏无关。3、被上诉人任泽民受伤的部位和形态证实,被上诉人任泽民所受伤害,是骑摩托车被撞和摔在公路上形成的。从被上诉人任泽民受伤的部位和形态上分析,被上诉人任泽民身体右侧没伤,其伤在左侧颅脑、左侧颧骨(多处)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左侧2-9肋骨、左胸,且左肩、左下肢膝关节皮肤擦伤,符合被上诉人任泽民骑摩托车被撞,身体左侧重重摔在公路后而形成的特征。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建设方上诉人承担“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施工人的责任,不合法。一、一审判决判令作为建设方的上诉人承担“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施工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该法条明确规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包括建设方。二、一审判决中前后两次表述,上诉人辩称“不是所涉工程建设方不是施工方”,不属实。上诉人一审对此节的答辩原文是,“二、从主体上说,原告起诉被告绿源公司,被告不适格。《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人是“施工人”,而不是建设方。原告起诉作为所涉工程的建设方被告绿源公司承担施工人的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三、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事故发生地当时上诉人工程的施工人。四、一审判决对施工单位问题的认定,违背逻辑玩文字游戏,结论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称,“本院认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生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系山东一箭,但因绿源公司明确表示除大元外无其他单位施工,与大元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故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当时当地的施工人,与一审法院确认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生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系山东一箭”,是一致不悖的。一审判决却作出,“因绿源公司明确表示除大元外无其他单位施工,与大元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故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判决,是不符合逻辑的,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唯一施工人。第三、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一、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上诉人所谓“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施工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是单纯的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三、本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施工人的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上面已经阐明,现场照片即客观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任泽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与本案事实不一,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第四、对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一、一审判决误工费赔偿标准按3900元/月,该数额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却没有缴税票据,不合法。二、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处理,一是程序不当;二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人、计算20年。共款996990元,不客观。从程序上说,不妥。2014年12月23日法院立案,2015年6月16日开庭(一审判决称6月18日,不正确),依法如需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即庭前提出,可一直到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任泽民都没提出评残后的护理费主张,更谈不上护理等级鉴定。实际上,至今上诉人也没见到增加此诉讼请求的申请。最终一审判决却支持了将近一百万元的护理费用,也是本案最大的一个赔偿项目。很明显,不是在按程序办案,在偏袒一方。被上诉人任泽民住所地在农村,由农村亲属护理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另外,按被上诉人任泽民的伤情,应先给付五年护理费比较合理;五年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方为公平。三、被上诉人任泽民已经56岁,一审判决判令支付被上诉人任泽民妻子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常规。
被上诉人任泽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依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提到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没有提交责任认定书,后来出来责任认定书是因为一审法院和我方说交警必须做出认定书,要不案件没有办法进行。所以我方才找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根据我方的申请,依据现场勘查才做出认定书。因为逃逸的问题,所以交警部门才不能及时做出认定书,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交警部门才给我方出具的认定书。一审认定交通事故现场我方认为没有错误,交通事故的现场是交警部门首先做的勘查,照片和勘查记录都能说明当时的情况,交警部门把绿源公司作为责任方,我方认为是有依据的,上诉人所陈述的并不是真实的,现场的围栏已经被撞倒,事情经过交警部门的案卷都有明确记载。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是车辆先相撞,然后又撞到了护栏,任泽民的伤虽然是和车辆相撞之后又撞到了围栏上,上诉人不管发包给了谁,上诉人都是第一责任人,至于是谁来施工,和我方没有关系。上诉人称设置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因果没有关系,我方认为发生事故是在夜间,虽然是占的人行道,但也影响到了交通,且上诉人作为承建方,进行占道对交通进行了影响,上诉人应到政府去报批备案,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恰恰事故发生在了上诉人的施工地,受害人经过两次撞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大元才是施工方,对于该点,因绿源公司第三次、第四次开庭没有到庭,只提供了一份合同,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施工方是大元集团。即使能够证明施工方是大元集团,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问题,我方一审做了两次鉴定,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实体认定也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任泽民与刘金印、王庆祥、赵立义、霍锡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一不明车辆挂倒,挂倒后与南路边施工的围栏相撞,造成任泽民受伤的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任泽民负次要责任,有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上诉人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泽民被其他机动车撞倒后并未与围栏相撞,本院不予采信。因东光县城区热力工程系上诉人所承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围栏系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泽民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告标志及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合法问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河北省东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存折为证,原审判决按39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任泽民户籍地为东光县××××村,该村为城中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任泽民妻子霍敬华为肢体残疾三级,有残疾人证书为证,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