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8民初2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055460899C。
住所地:雄县雄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燕,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60041086。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居公司)、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贺林、王鹏燕,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居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郝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两眼地热井、两座热力井房及两座热力站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站外一次侧管网、专用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于原告。(详见附件一);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7日,原告河北绿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陕西绿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为保障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太阳城小区住户的供暖,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其已取得土地出让权的标的楼盘土地上,原告无偿使用用于地热井钻凿、热力站、管网等地热供暖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及热力站房,直至给该小区供热期限届满。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本协议标的供热区域的支线管网、热力站房和分户控制计量设施,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之后,原告出巨资打地热井,建设供热配套设备设施,保障了被告开发的山水太阳城小区住户供暖。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次重申原告用于地热井钻凿、热力站、管网等地热供暖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及热力站房直至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该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原告按约继续为山水·太阳城小区住户供暖。山水·太阳城小区住户没有其他的热源,必须要原告的地热井供暖,几年来原告严格履行供热义务,保障了该小区业主冬季取暖需求。自2016年供暖季开始,被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太阳城物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人)以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未与我公司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占用我公司土地打井三眼,并私自占用我公司房屋安装设备,私自收取太阳城业主费用,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强行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小区供热站房运行,并将供热站房、并房房门锁闭,还将给第二高中供热的管道强行截断。为短时间内收取业主暖费,被告还降低暖费价格收取业主的巨额暖费。因被告不懂运行技术,盲目操作,变更供暖操作流程,致使换热站运行、配电设施损坏,不能正
常启动。在此情形下,为保证小区住户及第二高中(现为白洋淀高级中学)师生取暖,应政府主要领导“搁置争议,保障民生”的要求,原告派技术、运维人员不计代价,加班加点抢修被损坏的设备设施,以求按时供暖,即使这样该小区当年仍然未能按时供暖,比国家规定晚供了三天。在政府的干预下,当年太阳城物业未能霸占站房,原告仍派工作人员运行,但被告收取的原本属于原告的巨额暖费被被告据为己有。2017年、2018年供暖季,被告继续延用2016年的戏法,暴力阻止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小区供热运营,并霸占原告供热资产供热,降价收取业主的巨额暖费。尽管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雄安新区、公安部门作了反映,但各方都以双方为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受理。上述,有原被告供热协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作为依法成立的供热企业,为给被告开发的小区住户供暖,经同意出巨资打地热井、建设供热设施设备,保障了小区住户供热,这是原、被告、业主三赢的结果。但是,被告以不可告人的目的长期非法霸占原告的供热资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热费,严重扰乱了供热秩序,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给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带来负面影响。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起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居公司辩称,该小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北京山水居公司所有。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地热入网
供暖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土地用于供暖设施的建设,原告可无偿使用,用于热力站等建设所需的土地和热力站房直至该小区供热期限届满,其中2011年签订的入网协议约定,使用期限至该土地使用权届满,该约定仅限于建设供热设施所占用的土地,由原告方无偿使用,未占用部分土地北京山水居公司仍有处分权,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根据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4条规定,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太阳城小区供暖供热单位为北京山水居公司,山水居公司收取用户取暖费用后,向热源单位及原告方交纳取暖费,同时根据该办法第25条规定,北京山水居公司为供热单位依法有权依据该规定向小区住户签订供暖合同收取供暖费,并且这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约定内容完全一致,自2012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再签订地热入网供暖协议,原告方作为热源单位无权向小区业主和被告收取取暖费。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对其投入设施的所有权,更没有否认这些设施占用原告公司土地的使用权,但这并不妨碍被告在自己合法拥有的土地上建设或委托他人建设新的热源设施,原告方作为热源提供单位,自2012年10月28日协议终止时,没有任何依据再收取取暖费,更无权干涉山水居公司向业主自行提供热源并收取取暖费,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这些设施为原告方所有,与被告方无关,其将山水居公司列为被告以及其陈述的理由既没有约定依据也没有法定依据,原告方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两座热力井房具有所有权不认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案涉的不动产及动产设施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第一期地热井热力站房、支线管网、第二期地热井热力站房及站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等所有权属反诉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责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次进入反诉原告开发建设并管理的太阳城小区内张贴收取取暖费的通知,并私自收取小区住户的取暖费;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7日和2011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了《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反诉被告时名陕西绿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协议有效期均为一年。至2012年10月28日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并未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为满足太阳城小区居民的供暖需求,反诉原告继续投资,重新整合供热配套设施、设备及管线为该小区居民提供服务,但反诉被告多次纠结社会人员,强行进入反诉原告管理的小区内,寻衅滋事、殴打反诉原告员工、破坏反诉原告投资的供热设施,张贴收取暖费的通知并向住户收取了巨额取暖费。反诉
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定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强买强卖,严重影响正常市场和社会秩序。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绿源公司对山水居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法庭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物权归属的财物,不属于反诉被告诉请确认物权的财产范畴,没有争议不存在权利不确定的风险,不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便不能成为提出反诉的诉请。而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第二项,主张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本案致使物权确认之诉,无权提出与确认之诉不同性质的侵权反诉。事实上也根本不是反诉被告侵权,真正侵权的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出巨资打两眼地热井并配套投资,为反诉原告开发的太阳城小区供热,从供热方面保证了反诉原告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太阳城小区没有其他的热源,即使双方最初供热合同约定的一年供热期满,也只能依靠反诉被告的地热井供热。不能说反诉被告出巨资建设的地热井在供热期一年的供热合同期满后就成了反诉原告的财产。事实上,双方供热合同期满后,2013年至2015年间,反诉被告委托其他物业公司运营地热井,继续为反诉原告开发的太阳城小区供热。2016年后,反诉原告就开始千方百计阻止反诉被告运营地热井,不让反诉被告的人员进入小区,低价收取热费,强制运行反诉被告的地
热井,严重侵犯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些,在反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已阐述,不再重复。以上是反诉被告的答辩,望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绿源公司(时名陕西绿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向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太阳城1号井、2号井)的审批手续,在获得批准后,其与案外人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机井队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地热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原告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水居公司(乙方)、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地热供暖设施的建设)约定:1.甲方负责根据地热供暖相关技术要求,钻凿地热井、回灌井,建设热力站(不含热力站房),地热水管网。甲方出资建设和安装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热力站、加热站、地热井、管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为甲方,由甲方负责维护。2.乙方负责根据国家和地方供暖设施标准,建设本协议标的供暖区域的支线管网、热力站房和分户控制计量设施。以便与主管网顺利接驳,确保供暖顺畅。对不符合技术标准之处,乙方应按规定进行整改。乙方建设和安装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管线、锁闭阀等设施,由乙方负责维护。3.热力站、地热井、回灌井等设施
建在乙方山水·太阳城小区内,地热井到热力站的地热水管网由甲方负责建设。甲方所建管网与乙方所建管网的分界线为站墙外2米处。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同意在其已取得土地出让权的标的楼盘土地上,甲方可无偿使用用于地热井钻凿、热力站、管网等地热供暖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及热力站房,直至给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原告于2009年签订协议后,建造了井房、钻凿了地热井,完成了供暖协议书中约定的配套供暖设备设施的建设,供热系统正式运行。2011年11月24日原告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水居公司(乙方)、及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至2012年10月28日,此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相关协议,但案涉供暖系统仍继续使用至今。
2016年10月8日,原告绿源公司办理了雄县太阳城地热井《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1.71平方公里。该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
以上事实,有雄县地热资源勘查地热批字(2009)第03号、04号钻井审批表,地热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部分发票,《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三份,采矿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案中,原告绿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应认定原告绿源公司自即日起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内享有采矿权。案涉雄县太阳城小区内的供热系统包括地热井及其配套设施,原告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水居公司(乙方)、案外人雄县山水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自2009年至2011年先后签订的三份《山水·太阳城地热入网、供暖协议书》中关于供暖设施的建设在第二条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山水居公司对绿源公司于2009年在被告山水居公司雄县太阳城小区内出资钻凿案涉地热井及兴建敷设供热配套设备、设施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绿源公司享有案涉两座井房内、热力站内及地热井至热力站的地热水管网等供暖设施的所有权,同时负有维修的义务。关于山水居公司反诉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决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第一期地热井热力站房、支线管网、第二期地热井热力站房及站内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等所有权属反诉原告所有”,山水居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认可绿源公司享有其投入设施的所有权,但山水居公司又在反诉请求中主
张所有权,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山水居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水居公司主张对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更换、添置等超出本诉请求的部分,本院认为,因供暖设施属于一个完整的系统,具有不可分割性,山水居公司如进行了维修、更换、添置,属于为保障供暖系统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山水居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山水居公司反诉主张责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雄县山水·太阳城小区内的回灌井1号、开采井1号的所在的两座井房内的井体构筑物及配套设施,一期、二期热力站内供热设施,两地热井至一期、二期两热力站墙外两米内的供暖设施归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回单提交一审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容城支行,户名: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4×××11,汇款时请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雨兰
审 判 员 张德桥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文